(刪除)
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70條原規範暫繳改正估計程序,已於 1989 年(民國78年)配合暫繳制度改制刪除,現無適用,相關規定見第67條。
Q · 所得稅法第70條現在還能用嗎?
不能,1989 年暫繳改制後已刪除
所得稅法第70條已於 1989 年(民國78年)刪除。它原本規範納稅人在年度中情況變更時,向稽徵機關報告改正預估暫繳稅額的程序。當年修法後,營利事業暫繳改以上年度結算稅額半數計算、綜合所得稅暫繳取消,本條失去適用基礎而廢止,現行制度請參考第67條。
這條原規定納稅人在年度中情況變更時,可向稽徵機關報告改正預估暫繳稅額,屬於舊版暫繳制度下的彈性調整機制。1989 年(78 年)修法時,營利事業暫繳改以上年度結算稅額半數計算(不再預估),綜合所得稅暫繳也被取消,此條失去適用基礎而刪除。
所得稅法第70條為已刪除之稽徵程序條文,原規範舊版暫繳制度下,納稅義務人於年度中情況變更時得申請改正預估暫繳稅額的彈性調整機制,1989 年隨暫繳制度改制而廢止。
已刪除條文,原規範暫繳稅額情況變更時的改正估計程序,現無適用。
1989 年(民國78年),配合暫繳制度改制廢止。
營利事業按上年度結算應納稅額半數計算(第67條),綜所稅暫繳已取消。
舊制下納稅人因年度中情況變更,向稽徵機關報告調整原預估暫繳稅額的程序。
依第67條,營利事業按上年度結算應納稅額半數暫繳,不再預估全年所得。
不需要。改正估計程序已隨本條刪除,現行暫繳採固定半數計算,無預估可改。
舊制要自己預估全年所得(可改正估計),現制直接按上年度結算稅額半數,免預估。
第70條是舊制改正估計(已刪),第67條是現行暫繳計算依據,前者被後者改制取代。
主管徵收機關對於所得額之申報,發現有虛偽隱匿,或逾期三十日未報者,得就直接間接之調查,比照其在同業中之地位及營業情形,參酌同業利潤之水準,逕行從重決定其所得額。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居所之納稅義務人,應委託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之代理人,於前二條規定之期限內,向其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報。
個人及營利事業上年度曾自行預估所得額及暫繳稅額,或經稽徵機關核計暫繳稅額,本年度因情況變更,不再適用本法第六十七條預估暫繳之規定者,應於第六十七條規定期限內,向稽徵機關報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向稽徵機關報告,而經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核定暫繳稅款者,仍應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期限繳納,俟結算申報時,依本法規定補稅或退稅。
個人及營利事業上年度自行預估所得額及暫繳稅額或經稽徵機關核計暫繳稅額,本年度因情況變更,不再適用本法第六十七條預估暫繳之規定者,應於第六十七條規定期限內向稽徵機關報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向稽徵機關報告,而經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核定暫繳稅款者,仍應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期限繳納,俟結算申報時,依本法規定補稅或退稅。 納稅義務人本年度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預估暫繳後,如因情況變更,預計本年度所得額將大於其前所預估之所得額達三分之一以上時,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改正估計,並補繳暫繳稅額。
立法理由參酌實際需要,增訂第三項改正估計程序。
個人及營利事業上年度曾自行預估所得額及暫繳稅額或經稽徵機關核計暫繳稅額,本年度因情況變更,不再適用第六十七條預估暫繳之規定者,應於第六十七條規定期限內向稽徵機關報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向稽徵機關報告,而經稽徵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核定暫繳稅款者,仍應依第九十八規定之期限繳納,俟結算申報時,依本法規定補稅或退稅。 納稅義務人本年度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辦理預估暫繳後,如因情況變更,預計本年度所得額將大於其前所預估之所得額達三分之一以上時,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改正估計,並補繳暫繳稅款。
立法理由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本法」二字。第三項配合修正第六十七條修正,使改正估計僅適用於預估暫繳稅額係按預估全年所得額估計者,至暫繳稅額如係按上半年實際所得額計算者,因原則上為分兩期繳納,即無須改正估計,爰予修正。
(刪除)
立法理由配合第六十七條之修正。營利事業以上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暨刪除綜合所得稅暫繳制度,現行條文規定之情況將不再發生,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主管徵收機關對於所得額之申報,發現有虛偽隱匿,或逾期三十日未報者,得就直接間接之調查,比照其在同業中之地位及營業情形,參酌同業利潤之水準,逕行從重決定其所得額。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居所之納稅義務人,應委託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之代理人,於前二條規定之期限內,向其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報。
個人及營利事業上年度曾自行預估所得額及暫繳稅額,或經稽徵機關核計暫繳稅額,本年度因情況變更,不再適用本法第六十七條預估暫繳之規定者,應於第六十七條規定期限內,向稽徵機關報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向稽徵機關報告,而經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核定暫繳稅款者,仍應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期限繳納,俟結算申報時,依本法規定補稅或退稅。
參酌實際需要,增訂第三項改正估計程序。
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本法」二字。第三項配合修正第六十七條修正,使改正估計僅適用於預估暫繳稅額係按預估全年所得額估計者,至暫繳稅額如係按上半年實際所得額計算者,因原則上為分兩期繳納,即無須改正估計,爰予修正。
配合第六十七條之修正。營利事業以上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暨刪除綜合所得稅暫繳制度,現行條文規定之情況將不再發生,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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