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各種情形,不適用前二條之規定: 一、(刪除)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三、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四、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
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 69 條列舉六款免辦暫繳情形,獨資、合夥組織及小規模營利事業全免,外國企業所得稅由扣繳取代亦免。
Q · 我開的小店要不要辦暫繳?
獨資、合夥、小規模營利事業免
依所得稅法第 69 條第 3 款,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免辦理暫繳。理由是這些企業的所得直接歸課老闆個人綜合所得稅(第 71 條第 2 項),沒必要再多一層暫繳手續。另外第 2 款排除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企業(由扣繳取代)、第 4 款排除依法免徵營所稅事業、第 6 款為財政部概括授權彈性。
並不是每家企業都要被九月暫繳這件事綁住。第69條列出了六種可以直接跳過暫繳的情形,而其中最讓中小企業主驚喜的是第三款:獨資和合夥組織的營利事業,以及小規模營利事業,通通免辦暫繳。理由很直接:這些企業的所得本來就直接歸課老闆個人的綜合所得稅(第71條第二項),沒必要再多一層營利事業的暫繳手續。第二款排除的是在台灣沒有固定營業場所、所得稅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的外國企業。第四款排除的是依法免稅的營利事業(例如某些符合獎勵條件的事業)。第六款是財政部的概括授權條款,給行政機關彈性。兩個已刪除的款項(第一款和第五款)曾經涵蓋非居住者個人和執行業務者,隨著暫繳制度瘦身而刪除。這條是一道過濾器:先確認你的企業是不是在名單上,在的話,第67條和第68條跟你完全無關。
所得稅法第 69 條為暫繳制度的免除條款,列舉六款不適用第 67 條(預估報繳)及第 68 條(逕行核定)之情形,核心邏輯為「已有其他稅收確保機制(扣繳、直接歸課個人)或法定免稅」者,不再課以暫繳行政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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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不用。所得稅法第 69 條第 3 款排除的是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小規模營利事業。注意是「及」,這是兩種不同類別。獨資和合夥不管規模大小都免暫繳,小規模營利事業也免。你的行號就算年營收一億,只要登記形態是獨資,暫繳就跟你無關。內行人提示:但你的所得會直接歸入你個人的綜合所得稅(第 71 條第 2 項),五月結算時該繳的稅一毛也少不了,只是不用九月先預繳。
完全不一樣。第 4 款只排除「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的企業,例如依產業創新條例全額免稅的特定事業。如果你只是享有投資抵減或五年免稅期屆滿後的稅率優惠,你不算「免稅」,暫繳義務照常。內行人提示:就算在五年免稅期間內,如果你的免稅核定函上寫的是「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 4 款才適用。寫的如果是「減免」或「抵減」,你還是在暫繳的射程範圍內。
暫繳制度的免除清單。列舉六款不適用第 67 條暫繳與第 68 條逾期處理的情形,包含獨資合夥、小規模事業、無固定場所外國企業、依法免稅事業,以及財政部核定的彈性條款。
因為它們的所得依第 71 條第 2 項直接歸課老闆或合夥人個人綜合所得稅,不再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就沒有對應的標的可以預繳。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3 條,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目前 20 萬元)的營利事業,由稽徵機關直接核定營業稅及營所稅。
產業創新條例下的特定免稅事業、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特定境外營運所得免徵等。注意僅限「免徵」者,享有投資抵減或稅率優惠者不屬之。
第一步查商業登記形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第二步對照第 69 條六款清單,第三步保留證明文件備查(商業登記抄本或免稅核定函)。
完成變更登記後主動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更新檔籍資料。變更生效當期起免辦暫繳,但變更前所屬期間仍適用原規定。
30 日內備妥商業登記證明或免稅核定函向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申復;已誤繳者可在結算申報時扣抵或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申請退稅。
免稅核定函記載期間屆滿之次年度起恢復暫繳義務。建議於屆滿前一年預先規劃現金流,避免突然增加九月暫繳負擔。
同樣一個人經營,獨資商號免暫繳(第 69 條第 3 款),一人有限公司須辦暫繳。差別在於法律組織型態:獨資非法人,所得歸老闆;一人有限公司是法人,所得課營所稅。
免徵指該筆所得完全不課營所稅,第 4 款適用。減免、抵減是先計算稅額再扣除部分,仍屬課稅範圍,須辦暫繳。免稅核定函的法定用語決定歸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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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徵收機關調查所得額,應個別查帳。
前條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得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三月三十一日。如係公司組織,得延長至四月十五日。
左列各種情形,不適用前兩條之規定: 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係選定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由營業代理人按次扣繳,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有案者。 三、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左列各種情形,不適用前兩條之規定: 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係選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由營業代理人按次扣繳,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有案者。 三、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四、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者。
立法理由刪除「或」字,蓋依本法第三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有營業代理人者,即應辦理結算申報,預估申報似亦不應除外。
左列各種情形,不適用前兩條之規定: 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三、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四、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五、執行業務者之執行業務收入半數以上已扣繳所得稅款,並報經稽徵機關核准者。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第二十五條及新增第九十八條之一修正本條第二款。 二、部分執行業務者大部業務收入已扣繳稅款,無須再辦暫繳,爰增訂第五款規定。
左列各種情形,不適用前兩條之規定: 一、(刪除)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三、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四、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五、(刪除)
立法理由配合第六十七條修正刪除綜合所得稅之暫繳制度,刪除第一款、第五款。
下列各種情形,不適用前二條之規定: 一、(刪除)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三、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四、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作業,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將「前兩條」修正為「前二條」。 二、配合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但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綜合所得稅,修正第三款明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免辦理暫繳申報。 三、增訂第六款概括規定,定明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得免繳納暫繳稅款並免辦理暫繳申報。
主管徵收機關調查所得額,應個別查帳。
前條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得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三月三十一日。如係公司組織,得延長至四月十五日。
左列各種情形,不適用前兩條之規定: 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係選定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由營業代理人按次扣繳,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有案者。 三、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刪除「或」字,蓋依本法第三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有營業代理人者,即應辦理結算申報,預估申報似亦不應除外。
一、配合修正第二十五條及新增第九十八條之一修正本條第二款。 二、部分執行業務者大部業務收入已扣繳稅款,無須再辦暫繳,爰增訂第五款規定。
配合第六十七條修正刪除綜合所得稅之暫繳制度,刪除第一款、第五款。
一、配合法制作業,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將「前兩條」修正為「前二條」。 二、配合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但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綜合所得稅,修正第三款明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免辦理暫繳申報。 三、增訂第六款概括規定,定明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得免繳納暫繳稅款並免辦理暫繳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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