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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76條之1已於民國95年刪除,原為強制盈餘歸戶規定,現行未分配盈餘課稅依第66條之9辦理。
Q · 所得稅法第76條之1還有效嗎?
已刪除。民國95年因第66條之9計算基準變更而廢止
所得稅法第76條之1已於民國95年(2006)刪除,現已無效。原條文是「強制盈餘歸戶」制度: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須辦理增資,否則稽徵機關得就全部累積盈餘按股份歸戶課稅。第66條之9修正後改以商業會計法稅後純益為基準計算未分配盈餘,計算基礎已不同,本條遂遭刪除。現行未分配盈餘課稅請參照第66條之9。
本條於民國95年刪除。原規定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年度辦理增資,否則稽徵機關得就全部累積盈餘按股份歸戶課稅。因第66條之9修正後,未分配盈餘改採商業會計法稅後純益為基準計算,計算基礎已不同,本條規定遂遭刪除。
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為已刪除條文,原屬「強制盈餘歸戶」歷史制度,於民國95年因第66條之9未分配盈餘計算基準改採商業會計法稅後純益而廢止。
已刪除的歷史條文,原為強制盈餘歸戶制度,民國95年因第66條之9計算基準變更而廢止。
舊制度下公司保留盈餘過高時,視同分配按股東持股歸入個人所得課稅,現已廢止。
依現行第66條之9,以稅後純益為基礎對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非舊的歸戶制。
76條之1是已廢止的強制歸戶舊制;66條之9是現行制度,改採稅後純益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四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四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 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彌補以往年度虧損。 三、依股東會決議應分配之股利。 四、依公司法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 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限制部分。 六、該公司章程規定應分派董監職工之紅利。 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八、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 九、經財政部核准之其他項目。
立法理由一、原第七十六條第四項移列,並酌予修訂,規定公司未分配盈餘超過已收資本額四分之一以上時,可僅就超過四分之一以上部份辦理增資,使公司可經常保留相當於已收資本額四分之一之未分配盈餘以為營運資金。但其未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仍應就其全部之未分配盈餘歸戶課稅。 二、原規定「如滿三年」執行時難於區分,故修改規定凡達四分之一以上時,均應增資但為顧及辦理增資需要相當時間,故規定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辦理。 三、規定一律按實際歸戶年度之稅率計課。 四、公司股東中,除有個人股東外,尚有法人股東,故原條文「綜合」兩字刪除。 五、第二項原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移列,並增訂第九款規定,俾能配合實際需要。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 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彌補以往年度虧損。 三、依股東會決議應分配之股利。 四、依公司法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 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限制部分。 六、該公司章程規定應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 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八、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 九、經財政部核准之其他項目。
立法理由為厚植企業之資力,以改善其資本結構,健全其財務情形,爰將未分配累積盈餘數之限額自佔已收資本額之四分之一提高為二分之一。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除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外,其由以前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並應予以減除。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所稱未分配盈餘,係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同時考量本條係對累積未分配盈餘作強制歸戶之規定,故其減除項目應包括由以往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在內,爰規定應予以減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修正為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基準後,與本條所規定八十六年度以前未分配盈餘歸戶案之計算基準已完全不同,爰刪除本條規定,以免混淆。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原第七十六條第四項移列,並酌予修訂,規定公司未分配盈餘超過已收資本額四分之一以上時,可僅就超過四分之一以上部份辦理增資,使公司可經常保留相當於已收資本額四分之一之未分配盈餘以為營運資金。但其未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仍應就其全部之未分配盈餘歸戶課稅。 二、原規定「如滿三年」執行時難於區分,故修改規定凡達四分之一以上時,均應增資但為顧及辦理增資需要相當時間,故規定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辦理。 三、規定一律按實際歸戶年度之稅率計課。 四、公司股東中,除有個人股東外,尚有法人股東,故原條文「綜合」兩字刪除。 五、第二項原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移列,並增訂第九款規定,俾能配合實際需要。
為厚植企業之資力,以改善其資本結構,健全其財務情形,爰將未分配累積盈餘數之限額自佔已收資本額之四分之一提高為二分之一。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所稱未分配盈餘,係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同時考量本條係對累積未分配盈餘作強制歸戶之規定,故其減除項目應包括由以往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在內,爰規定應予以減除。
一、本條刪除。 二、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修正為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基準後,與本條所規定八十六年度以前未分配盈餘歸戶案之計算基準已完全不同,爰刪除本條規定,以免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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