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96條已於民國69年刪除,原扣繳稅額復查程序統一改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準用第35條辦理。
Q · 所得稅法第96條現在還能用嗎?
不行,本條民國69年已刪除
所得稅法第96條已於民國69年刪除。原本規範扣繳義務人對扣繳稅額核定不服時的復查程序,因與稅捐稽徵法第50條規定衝突,刪除後相關救濟程序統一改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準用第35條辦理,避免兩法各說各話。
這條曾經規定扣繳義務人不服扣繳稅額核定時的復查程序。民國69年刪除後,相關救濟程序統一回歸稅捐稽徵法第50條準用第35條的規定,避免兩部法律各說各話造成適用混亂。這是稅法體系整併的典型案例:專法讓位給通則,減少法規打架。
所得稅法第96條為已刪除條文。其原規範扣繳義務人不服扣繳稅額核定之復查救濟程序,民國69年因與稅捐稽徵法第50條規定衝突而刪除,相關程序統一改依稅捐稽徵法處理,屬稅法體系整併下「專法讓位通則」的典型案例。
不行。所得稅法第96條已於民國69年刪除。原規範的扣繳稅額復查程序,現行統一改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準用第35條辦理。
因為本條關於扣繳義務人復查的規定與稅捐稽徵法第50條衝突,為避免兩部法律各說各話,民國69年刪除本條,救濟程序統一回歸稅捐稽徵法,屬專法讓位通則的體系整併。
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準用第35條的復查規定辦理,而非已刪除的所得稅法第96條。
已刪除條文。原規範扣繳義務人不服扣繳稅額核定的復查程序,民國69年刪除。
民國69年刪除,因與稅捐稽徵法第50條規定衝突。
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對扣繳稅額核定不服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新審查的行政救濟程序。
沒有。刪除後本條不再適用,僅保留沿革供查考,相關事項改依現行有效法規。
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準用第35條申請復查,而非已刪除的所得稅法第96條。
上全國法規資料庫所得稅法(pcode G0340003)查法規沿革,可見民國69年刪除紀錄。
依稅捐稽徵法復查規定的法定期間辦理,逾期將喪失救濟機會,具體期限以現行稅捐稽徵法為準。
因為已刪除,法規資料庫只顯示「(刪除)」。需改查稅捐稽徵法第50條與第35條。
前者已刪除作廢,後者是現行扣繳救濟的有效依據,準用第35條復查程序。
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關於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規定,於業務或技藝報酬所得準用之,但暫繳稅額不得請求復查。
暫繳稅款應於每年七月十日及次年一月十日前各繳其十分之四。 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於每期限期前十日,送達納稅義務人,通知依限繳納。
凡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應扣繳稅額,扣繳義務人如有不服時,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部繳清,於納稅期限過後二十日內,依照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該管稽徵機關應即另行指定人員,於接到申請並調取證據齊全後二十日內復查決定之。
(刪除)
立法理由本條文與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有關扣繳義務人準用該法第三十五條申請復查之規定相互紛歧,爰予刪除,以便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辦理。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關於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規定,於業務或技藝報酬所得準用之,但暫繳稅額不得請求復查。
暫繳稅款應於每年七月十日及次年一月十日前各繳其十分之四。 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於每期限期前十日,送達納稅義務人,通知依限繳納。
凡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應扣繳稅額,扣繳義務人如有不服時,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部繳清,於納稅期限過後二十日內,依照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該管稽徵機關應即另行指定人員,於接到申請並調取證據齊全後二十日內復查決定之。
本條文與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有關扣繳義務人準用該法第三十五條申請復查之規定相互紛歧,爰予刪除,以便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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