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對於扣繳稅款準用之。
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 97 條為準用條款,將第 83 至 86 條關於稽徵機關調查、調帳、核定之規定,全部準用於扣繳稅款查核。
Q · 國稅局查扣繳的權限跟查所得稅一樣大嗎?
一樣大。第 97 條把調查工具全套搬過來
依所得稅法第 97 條,第 83 條至第 86 條關於稽徵機關之調查權、調帳查核權、逕行核定權與短漏報處理權,全部準用於扣繳稅款。換言之,國稅局查扣繳義務人的權限與查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完全相同。公司不配合提供帳冊?可被逕行核定應扣繳稅額。帳冊不全?可推估課稅。短報漏扣?追繳加罰一起來。「扣繳只是代扣比較輕」這種誤解,本條直接打破。
這條只有一句話,但它把整套所得稅的調查和估算工具箱複製了一份給扣繳稅款使用。第83條到第86條原本是處理「納稅義務人沒報稅或報錯」時國稅局可以怎麼做的規定:逕行核定所得額、調帳查核、處理短漏報。本條說,這些手段對扣繳稅款一樣適用。換句話說,如果公司不配合扣繳調查、帳冊不清、或有短扣漏扣的嫌疑,國稅局不會束手無策,它可以搬出跟查個人所得稅一模一樣的調查工具。
所得稅法第 97 條為準用條款,將第 83 條至第 86 條關於稽徵機關之調查、調帳、核定及短漏報處理之權限與程序,全部適用於扣繳稅款之查核。此一立法技術確保扣繳制度的調查力道與所得稅本身相同,避免扣繳義務人以「僅為代扣」為由規避稽徵機關之調查權。
就是你不提供資料,國稅局自己估一個。依準用的第 83 條,當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申報或帳冊不全時,國稅局可以根據同業標準、支付紀錄等間接資料推估你應該扣繳多少。這個數字通常不會對你有利。逕行核定後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申請復查,但你要拿出更完整的資料推翻國稅局估算,舉證壓力在你身上。
第 83 條是帳冊不全時的逕行核定權;第 84 條是已申報案件的調查核定權;第 85 條是短報漏報的處理;第 86 條是調帳的具體權限和程序。這四條組合起來,覆蓋了「不報、報錯、不配合」三種狀況的完整應對工具。實務上國稅局最常動用的是第 83 條(逕行核定)和第 85 條(短漏報),因為這兩條可以直接產出稅額。
準用第 83 至 86 條,將稽徵機關對所得稅之逕行核定、調查核定、短漏報處理、調帳查核四大權限,全部適用於扣繳稅款查核。
準用是立法技術之一,將某條文之效力延伸適用於原本不直接規範之事項,避免重複立法。第 97 條一句話即把所得稅查核工具搬到扣繳調查。
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申報或帳冊不全時,國稅局依準用第 83 條根據同業標準、支付紀錄等間接資料推估應扣繳稅額。數字通常不利於納稅人。
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多半為支付薪資、租金、利息、業配款等所得之公司或個人。本條準用對全體扣繳義務人一體適用,無公司個人之別。
確認調查依據(多半是準用第 83 條)→ 整理扣繳憑單與支付紀錄 → 比對申報差異 → 依限提供帳冊 → 接受備詢 → 不服可依稅捐稽徵法 §35 復查。
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於繳款書送達次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附補強證據。但要拿出更完整資料推翻國稅局估算,舉證責任在納稅人。
除被逕行核定(推估稅額通常較高)外,依稅捐稽徵法第 46 條另處 3,000 至 30,000 元罰鍰;若短漏扣繳另觸發所得稅法 §114 之罰鍰。
平時建立完整扣繳憑單與帳冊保存制度、定期內部稽核扣繳申報、收到查核通知主動配合並依限提供文據、必要時委請會計師協助回應備詢。
在第 97 條準用後,調查工具完全相同。差別僅在客體(代扣稅款 vs 自繳稅款)。扣繳義務人不能主張較輕之程序保障。
實務上稅額差距可達 2-3 倍。主動配合依實際帳冊核定,拒絕則被依同業最高標準推估。另觸發罰鍰風險與後續高風險戶標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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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動配合 vs 拒絕配合查核之結果差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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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徵收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必要賬簿或文件單據,其未能提示者,主管徵收機關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前項賬簿或文件單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主管徵收機關規定時間,送往徵收機關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准或徵收機關認為有實地調查之必要者,得派員就地調查。
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每期暫繳稅款時,得憑已經扣繳之稅款抵繳憑單抵繳。如不足額,另以現金補足。如已超過該期暫繳稅款數額時,其超過之數,得留抵本年度下期本稅。
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八十三條至八十七條之規定,對於扣繳稅款準用之。
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對於扣繳稅款準用之。
立法理由增訂扣繳稅款準適用本法第八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加息退還及補徵之規定。
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對於扣繳稅款準用之。
立法理由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七條已予刪除,本條配合作文字修正。
主管徵收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必要賬簿或文件單據,其未能提示者,主管徵收機關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前項賬簿或文件單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主管徵收機關規定時間,送往徵收機關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准或徵收機關認為有實地調查之必要者,得派員就地調查。
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每期暫繳稅款時,得憑已經扣繳之稅款抵繳憑單抵繳。如不足額,另以現金補足。如已超過該期暫繳稅款數額時,其超過之數,得留抵本年度下期本稅。
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八十三條至八十七條之規定,對於扣繳稅款準用之。
增訂扣繳稅款準適用本法第八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加息退還及補徵之規定。
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七條已予刪除,本條配合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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