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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執行業務者應於執行業務收入實現時列帳記載。但委任人交付支票作為報酬者,得以該支票記載之發票日為實現日期,其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以公會轉付之日期為實現日期。
  2. 執行業務者依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執行業務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者,得採用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須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准,變更者亦同。
  3. 執行業務者如依法不得組設公司辦理執行業務案件者,其仍以公司行號辦理執行業務案件,其酬金應併歸執行業務者之執行業務收入,核計所得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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