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0條的規定,以下是對該條各項的釋義: 1. 執行業務者應於執行業務收入實現時列帳記載。但委任人交付支票作為報酬者,得以該支票記載之發票日為實現日期,其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以公會轉付之日期為實現日期。 這一項規定指出執行業務者應該在執行業務收入實現時將其列帳記載。但如果委任人以支票作為報酬,則可以將該支票上的發票日期作為實現日期。如果執行業務收入是經由公會代收轉付,則可以以公會轉付之日期作為實現日期。 例如,如果委任人在 1 月 1 日交付給執行業務者一張支票,該支票上的發票日期為 1 月 15 日,則執行業務者可以選擇將收入列入 1 月 1 日或 1 月 15 日。 2. 執行業務者依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執行業務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者,得採用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惟須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前,申報該管稽稽徵機關核准,變更者亦同。 這一項規定提到執行業務者應該保持足夠的帳簿憑證和會計紀錄,以正確計算其執行業務所得額。如果符合規定,則可以採用權責發生制來計算所得。然而,這樣的權責發生制只有在年度開始的三個月前向稽徵機關申報並獲得核准後才能使用,如果需要變更,也需要同樣的程序。 例如,執行業務者在年度開始後的一月內向稽徵機關申報並獲得核准後,可以按照權責發生制來計算所得。 3. 執行業務者如依法不得組設公司辦理執行業務案件者,其仍以公司行號辦理執行業務案件,其酬金應併歸執行業務者之執行業務收入,核計所得課稅。 這一項規定指出,如果依法不得以公司行號方式辦理執行業務案件的執行業務者,而仍選擇以公司行號方式進行,其所得的酬金應該併入執行業務者的執行業務收入,根據該執行業務收入計算所得稅。 舉個例子,如果依法規定某個執行業務者不得以公司行號方式辦理業務,但該執行業務者仍然選擇以公司行號辦理業務。那麼,該執行業務者所得到的酬金應該被視為執行業務者的執行業務收入,根據該收入計算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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