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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一節 通則

§ 14–174

15
  1. 執行業務者租用房屋,其一部分執行業務使用者,其非供執行業務使用之租金,應按面積比例計算,不予認列,水電瓦斯費,如無法明確劃分,以二分之一計算。
  2. 執行業務者在其住所裝置之電話,或執行業務者之汽車,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
  3. 執行業務者列報之汽車相關費用以一輛並列入財產目錄者為限,如因業務需要,使用二輛以上者,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實認列。
16
執行業務者為其委任人辦理事務所支付之費用,其應由委任人負擔者,不得作為費用列支。但委任契約內載明由執行業務者負擔,並經提出具體證明及載明支付者名稱之憑證,應准實認定。
17
  1.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2. 前項之費用及損失,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係屬虛列費用或損失致漏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