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業務者為其委任人辦理事務所支付之費用,其應由委任人負擔者,不得作為費用列支。但委任契約內載明由執行業務者負擔,並經提出具體證明及載明支付者名稱之憑證,應准核實認定。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6 條」規定了執行業務者在支付費用時的負擔原則。根據該條規定,執行業務者為其委任人辦理事務所支付的費用,若應由委任人負擔,則不得列支為費用。然而,如果委任契約明確規定由執行業務者負擔該費用,並提出具體證明以及憑證上載明支付者名稱,則可以核實認定該費用。 舉例來說,如果某執行業務者受委任人的委託辦理事務並支付相關費用,而該費用根據委任契約明確由執行業務者負擔,並提供具體證明和支付者名稱的憑證,則這筆費用可以被視為可列支的費用。然而,如果委任契約沒有明確規定由執行業務者負擔該費用,或者未提供具體證明和支付者名稱的憑證,則該費用不能被列支。 參考資料: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16 條 (86.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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