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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20-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伙食費: 一、執行務者因業務需要,實際供給膳食者,應提供員工簽名或章之就食名單;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印領清冊。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臺幣三千元為限,得實認定,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超過部分,其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二、聯合執行業務者依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認列薪資者,其伙食費得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員工伙食所消耗之燃料費用,應併入伙食費計算,不得另以燃料費科目認列。 四、實際供給膳食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主食及燃料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蔬果、魚類、肉類或其他食材,應由經手人出具證明。 (三)委請營利事業包伙者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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