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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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伙食費: 一、執行務者因業務需要,實際供給膳食者,應提供員工簽名或章之就食名單;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印領清冊。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臺幣三千元為限,得實認定,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超過部分,其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二、聯合執行業務者依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認列薪資者,其伙食費得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員工伙食所消耗之燃料費用,應併入伙食費計算,不得另以燃料費科目認列。 四、實際供給膳食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主食及燃料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蔬果、魚類、肉類或其他食材,應由經手人出具證明。 (三)委請營利事業包伙者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到的法規,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20-1 條對於伙食費有以下的規定: 一、對於執行業務需要,實際供給膳食的情況,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的就食名單。另外,對於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的情況,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的印領清冊。每人每月的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且這部分費用可以被核實認定為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超過伙食費限額的部分,如果是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的,則需要轉列為員工的薪資所得;如果是實際供給膳食的情況,只有已經自行轉列為員工薪資所得的情況才會被認定,其他情況都不予認定。 二、對於聯合執行業務者,根據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如果將伙食費認列為薪資的,則可以按照前面提到的規定辦理。 三、員工伙食所消耗的燃料費用應該包含在伙食費計算中,不應該單獨以燃料費科目認列。 四、對於實際供給膳食的原始憑證,有以下的要求: (一)主食和燃料的部分應該是統一發票,對於核准免用統一發票的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該取得普通收據。 (二)蔬果、魚類、肉類或其他食材的部分,應由經手人出具證明。 (三)委請營利事業包伙的情況,可以是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根據最新的資料,以上是對於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20-1 條的解釋和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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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20-1 條規定:「伙食費: 一、執行業務者因業務需要,實際供給膳食者,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按月定額發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20-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