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 一、進口供執行業務使用之器具或設備,於進口時完納之稅捐,應計入該器具或設備之成本。購買房地產供執行業務使用,因取得房地產所繳納之契稅及印花稅,應併入房地產之成本。 二、罰鍰、滯納金及未依法扣繳而補繳之稅款,暨依所得稅法規定因滯納而加計之利息,不予認定。 三、供執行業務使用之汽車、機車,如屬執行業務者所有,經載於財產目錄並取得合法憑證者,其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應准核實認定。 四、執行業務使用之房屋,如登記為執行業務者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所有,得以執行業務使用部分為限,列支房屋稅及地價稅。 五、稅捐之原始憑證為稅單收據,其貼用之印花稅票,應以經售印花稅票之收據或證明為憑。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7條規定了一些與稅捐相關的事項: 一、進口供執行業務使用的器具或設備,進口時所支付的稅捐應該被計入該器具或設備的成本中。同樣地,購買用於執行業務使用的房地產時,所支付的契稅和印花稅應該被視為房地產的成本。 二、罰鍰、滯納金以及未按法律規定扣繳而補繳的稅款,以及因滯納而加計的利息,不得視為稅捐。 三、用於執行業務使用的汽車、機車,如果是執行業務的所有者所擁有的,並且已在財產目錄中記載並取得合法憑證,則其使用牌照稅和燃料使用費應該被確認並核實。 四、執行業務使用的房屋,如果登記為執行業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所有,則可以列入房屋稅和地價稅中,但只限於執行業務使用的部分。 五、稅捐的原始憑證通常是稅單收據,在使用這些憑證時,應該提供經售印花稅票之收據或證明作為依據。 這些規定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中被確立,以幫助確定稅捐的計算和核實相關費用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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