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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水電瓦斯費: 一、水表、電表、瓦斯表未過戶而實際由執行務者業務上使用者,於提出具體證明後,其水、電、瓦斯費,准予認列。 二、共同使用之水、電、瓦斯,其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 三、水、電、瓦斯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電費為電力公司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二)水費為自來水事業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三)瓦斯費為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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