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支出: 一、非執行業務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 二、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利息支出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一)依法設帳、記載並辦理結算申報之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或事務所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 (二)借款資金確供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使用,且借款利息確由執行業務者本人或事務所負擔,取得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並有明確帳載及資金流程之佐證資料,但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房屋為限。 (三)購置或興建房屋,須經辦妥房屋過戶手續或建築完成,其借款利息並於執行業務者在該址登記執業後所支付者為限。所稱建築完成,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 (四)得核認之利息支出包含房屋及土地之貸款利息。 (五)房屋同時做住家與執行業務使用,利息支出按執行業務場所實際使用面積比例計算。
根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3-2條的規定,對於非執行業務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為執行業務費用。然而,如果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用於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且符合以下條件,則其利息支出可以被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1. 以執行業務者本人或事務所有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 2. 借款資金確實用於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場所,執行業務者本人或事務所負擔借款利息,並能提供金融機構出具的借款用途證明、明確的帳載和資金流程佐證資料,但限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房屋。 3. 購置或興建房屋必須完成過戶手續或建築完工,借款利息支付限於執行業務者在該址登記執業後的時間。建築完成指取得使用執照或實際完工受領的日期。 4. 可認列的利息支出包括房屋和土地的貸款利息。 5. 如果房屋同時作為居住和執行業務使用,利息支出則根據執行業務場所的實際使用面積比例計算。 根據所得稅法第71條,對於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得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應以營業上合理及必要者為限。根據所得稅法第71條的立法意旨,營利事業若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取利息,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之利息支出,是不合理及不必要的費用,因此不予認定為執行業務費用。 論述參考資料: - 所得稅法第71條 (88.02.09) -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最新版本的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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