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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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對符合左列規定之財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捐贈之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 一、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者。 二、其章程中明定該組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組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或核定之機關團體者。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三、捐贈人、受遺贈人、繼承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或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事或監事人數之三分之一者。 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者。 五、依其創設目的經營業務,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設立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六、其受贈時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經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核定免納所得稅者。但依規定免辦申報者,不受本款之限制。
- 2.前項第六款前段所定財團法人,其登記設立未滿一年,或尚未完成登記設立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對之捐贈得不計入贈與總額中者,該款之所得,係以其設立當年度之所得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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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第2條,對於符合左列規定之財團法人組織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的捐贈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以下是該條款中的各項規定: 1. 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這表示捐贈財產不得用於給予特定個人或團體的特殊利益,而是應該用於組織的公益活動。 2. 其章程中明定該組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組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或核定之機關團體者。這表示組織在解散後的賸餘財產應歸屬於所在地的地方自治團體,或由政府主管機關指定或核定的機關團體。 3. 捐贈人、受遺贈人、繼承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或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事或監事人數之三分之一者。這表示在組織中,捐贈人、受遺贈人、繼承人及其配偶與三親等以內的親屬擔任董事或監事的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或監事人數的三分之一。 4. 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者。這表示組織不得從事與其創設目的無關的業務。 5. 依其創設目的經營業務,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設立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這表示在符合其創設目的並經營有成績,且經主管機關證明的情況下,可以被視為符合標準,即使設立未滿一年亦不受此限制。 6. 其受贈時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經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核定免納所得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這表示組織的所得在最近一年經稽徵機關核定並依免稅標準免納所得稅後,除了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外的收入,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 總結來說,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的財產在符合相關規定的情況下,可以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這些規定包括不將捐贈財產用於特定人的特殊利益、在解散後將賸餘財產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指定之機關團體、限制捐贈人及其親屬擔任董事或監事的人數,以及符合有關業務和所得的要求。
- 法人名詞
- 贈與名詞
- 必要費用名詞
- 地方自治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法令名詞
- 遺贈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法規
- 所得稅名詞
- 遺產及贈與稅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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