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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100 條

出售或交換資產損失: 一、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 二、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如有交換損失,應予認列。其時價無法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 三、營利事業處分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規定認列投資收益之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其處分損失之計算,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四、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低於成本部分,得列為損失;其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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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00 條規定了出售或交換資產損失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條款的第一項,如果資產的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其差額可以被列為出售資產損失。第二項規定了資產交換的計算方式,即應以時價入帳,如果有交換損失的情況,應該予以認列。在時價無法可靠衡量的情況下,可以按照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加上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作為換入資產的成本入帳。 此外,第三項規定了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時的情形。如果這些資產所抵充的出資股款金額低於其成本部分,就可以列為損失。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使用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的情況也同樣适用。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營利事業出售一項資產,並且該資產的出售價格低於其帳面價值加上支付的現金,那麼根據該條款的第二項規定,這將被視為交換損失,並且應予以認列。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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