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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10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出售或交換資產損失: 一、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 二、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如有交換損失,應予認列。其時價無法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 三、營利事業處分依債權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抵充規定認列投資收益之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其處分損失之計算,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四、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低於成本部分,得列為損失;其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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