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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109 條
營利事業依資產重估價辦法辦理資產重估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免予計入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該資產於重估後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者,應於轉讓、滅失或報廢年度,轉列為營業外收入或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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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09 條,如果營利事業根據資產重估價辦法進行資產重估後,未實現的重估增值不需要計入所得課稅。然而,如果該資產在重估後發生了轉讓、滅失或報廢的情況,則在轉讓、滅失或報廢的年度,該增值應轉列為營業外收入或損失。 根據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 76 條之 1、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30 條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9 條,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 76 條之 1 規定。未分配盈餘是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 39 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後的餘額。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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