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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108-2 條
- 1.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與帳載債務發生日期不同,或有時效中斷情事,致未逾請求權時效者,應由營利事業提出證明文件據以核實認定;未能提出確實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帳載債務發生日期及民法規定消滅時效期間認定時效消滅年度,轉列該年度之其他收入。
- 2.營利事業帳載應付股利,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視同給付者,無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轉列其他收入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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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2條,對於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如果逾過請求權時效但尚未給付,則應在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待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使用該條款時需要營利事業提出證明文件來核實未逾請求權時效的情況,如果未能提供確實證明文件,稽徵機關可以根據帳載債務發生日期及民法消滅時效期間來認定時效消滅年度,並將其轉列該年度的其他收入。 這項規定主要是為了避免營利事業長期拖欠應付款項,並利用逾時的帳款來逃避納稅責任。此外,該條款還提到了在運用時應提供證明文件來核實未逾過請求權時效的情況,並且規定如果無法提供確實證明文件,則稽徵機關可以根據帳載債務發生日期及民法消滅時效期間來判定時效消滅年度。 參考資料: -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https://motcdm.motc.gov.tw/mgt/AIEIENW06H/Z151001A.htm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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