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108-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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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2條,對於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如果逾過請求權時效但尚未給付,則應在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待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使用該條款時需要營利事業提出證明文件來核實未逾請求權時效的情況,如果未能提供確實證明文件,稽徵機關可以根據帳載債務發生日期及民法消滅時效期間來認定時效消滅年度,並將其轉列該年度的其他收入。 這項規定主要是為了避免營利事業長期拖欠應付款項,並利用逾時的帳款來逃避納稅責任。此外,該條款還提到了在運用時應提供證明文件來核實未逾過請求權時效的情況,並且規定如果無法提供確實證明文件,則稽徵機關可以根據帳載債務發生日期及民法消滅時效期間來判定時效消滅年度。 參考資料: -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https://motcdm.motc.gov.tw/mgt/AIEIENW06H/Z151001A.htm
- 請求權時效名詞
- 俟名詞
- 核名詞
- 民法法規
- 消滅時效名詞
- 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條文
-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條文
- 所得稅法 第 24 條條文
-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8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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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