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8 分鐘8 分鐘8 分

所得稅法24

快速跳轉
  1. 1.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2. 2.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3. 3.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4. 4.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5. 5.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收入總額減成本費用損失稅捐等於所得額,免稅收入費用須合理分攤。

Q · 營利事業所得稅怎麼算?

收入減成本費用損失稅捐等於所得額

依所得稅法第24條,營利事業所得額=本年度收入總額-各項成本-費用-損失-稅捐。但有五個隱藏規則:(1) 應稅與免稅收入的共用費用必須按比例分攤,不能全部拿來扣應稅收入;(2) 應付未付帳款超過請求權時效必須轉列收入課稅;(3) 2010年前短期票券利息分離課稅、2010年後併入所得額;(4) 證券化商品利息2010年後併入課稅;(5) 外資母公司從台灣子公司拿到的股利已扣繳者不再計入所得額。

白話解讀

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整場計算,最終就是一道減法:收入總額,減掉成本、費用、損失、稅捐,剩下的就是你的課稅所得。聽起來直覺,但這條的五個項次裡埋著幾個會讓會計師冷汗直流的陷阱。第一個:如果你的公司同時有應稅收入和免稅收入(例如投資收益免稅、本業收入課稅),相關的成本費用不能全部拿來扣應稅收入,必須按比例分攤。亂扣就是逃漏稅。第二個更狠:你帳上那些「應付未付」的欠款,包括欠供應商的貨款、欠員工的獎金,如果超過請求權時效還沒付,法律直接把它轉成你的收入課稅。你以為拖著不付是賺到了?稅務局也這麼覺得,然後跟你收稅。第三個:外資母公司從台灣子公司拿到的股利,扣繳之後不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避免重複課稅。這條把營所稅的計算從一個「簡單算術」變成一個需要策略布局的棋盤。

法律定性

所得稅法第24條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總則規定,確立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課稅所得額之基本公式,並就應稅免稅所得之費用分攤、逾時效應付帳款之轉列收入、短期票券及證券化商品利息所得之課稅方式、外資股利之排除重複課稅等五項特別規則予以明定。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欠廠商的貨款超過兩年沒付,真的會被課稅?

要看請求權時效是否真的消滅。貨款屬於民法第127條的短期時效,2年。如果供應商在2年內沒有催告或提起訴訟,時效消滅。時效消滅的那一年,你帳上的應付帳款依本條第二項必須轉列「其他收入」課營所稅。稅率20%。實務のポイント:如果供應商有寄過存證信函催款,時效中斷重新起算。判斷時效有沒有消滅,不是看「他有沒有來要」,而是看「他有沒有用法律認可的方式來要」。

Q2公司有投資基金拿到的免稅股利,辦公室租金可以全部當費用扣嗎?

不行。本條第一項第二句明確規定,如果你的收入同時有應稅和免稅,共用的成本費用必須合理分攤。辦公室租金屬於「無法直接歸屬」的共用費用,要按應稅收入和免稅收入的比例分攤。只有能「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的費用才能全額歸入應稅收入扣除。內行人提示:財政部發布的分攤辦法允許企業在幾種分攤方式中選擇最有利的,但選定後要一致適用,不能每年換。

Q3外資母公司從台灣子公司拿到的股利,到底課幾次稅?

只課一次。台灣子公司發放股利時已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率通常21%),本條第五項規定這筆股利不再計入母公司在台分公司的營利事業所得額。目的是避免重複課稅。內行人提示:如果母公司所在國與台灣有租稅協定,扣繳率可能降到10-15%。但你必須在發放股利前就提出適用租稅協定的申請,事後申請退稅的流程漫長且不保證成功。

Q4營利事業所得稅怎麼算?

收入總額減去成本、費用、損失、稅捐=純益額(課稅所得額)。但有免稅收入時共用費用要按比例分攤,不能全部扣應稅收入。

Q5什麼是免稅所得費用分攤?

公司同時有應稅和免稅收入,辦公室租金等共用費用不能全部拿來減免應稅收入,要依財政部分攤辦法按收入比例分配。可選最有利方式但選定後要一致適用。

Q6應付帳款逾時效轉列收入是什麼意思?

帳上欠別人的錢超過法定請求權時效(如貨款2年),帳上負債消失那年稅務局把它視為你的「其他收入」課稅。拖欠不等於免費,只是把債主換成國稅局。

Q7所得稅法24條和營所稅查核準則什麼關係?

第24條是母法(法律位階),營所稅查核準則是財政部依母法訂定的子法(行政命令位階),規定查核時的具體認定標準和程序。

Q8免稅收入費用分攤怎麼算?

共用費用 × (應稅收入 ÷ 收入總額) = 可扣除金額。可直接歸屬的費用不用分攤。財政部分攤辦法允許幾種計算方式,企業選最有利的但要一致適用不能年年換。

Q9應付帳款超過時效怎麼申報?

時效消滅年度的結算申報時,將該筆應付帳款轉列「其他收入」。如果日後真的付了,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沖回。申報時需附帳齡分析表。

Q10外資母公司股利扣繳稅率怎麼適用?

標準扣繳率21%。若母公司所在國與台灣有租稅協定可降到10-15%,但必須在發放股利前申請適用,事後退稅曠日費時。

Q11短期票券利息在帳上怎麼處理?

看發票日:2010年前=分離課稅,扣繳後記帳不計入所得額。2010年後=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扣繳稅款可抵營所稅應納稅額。

Q12所得稅法24條 vs 第42條差在哪?

第24條管「所得怎麼算」(收入減費用的計算規則),第42條管「國內轉投資股利免不免稅」(結果是免稅但衍生第24條費用分攤問題)。兩條搭配看。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before_2010after_2010significancewithin_limitationbeyond_limitation
短期票券利息課稅分離課稅,扣繳後不計入所得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2010年為分水嶺,同一工具買入時間不同課稅方式不同
證券化商品利息依金融資產/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分離課稅排除分離課稅規定,併入所得額封堵透過證券化商品避稅的空間
應付未付帳款拖欠不是免費的,只是延後繳稅給不同對象帳列負債,不影響所得額轉列其他收入,課營所稅20%

before_2010

短期票券利息課稅
分離課稅,扣繳後不計入所得額
證券化商品利息
依金融資產/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分離課稅
應付未付帳款

after_2010

短期票券利息課稅
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證券化商品利息
排除分離課稅規定,併入所得額
應付未付帳款

significance

短期票券利息課稅
2010年為分水嶺,同一工具買入時間不同課稅方式不同
證券化商品利息
封堵透過證券化商品避稅的空間
應付未付帳款
拖欠不是免費的,只是延後繳稅給不同對象

within_limitation

短期票券利息課稅
證券化商品利息
應付未付帳款
帳列負債,不影響所得額

beyond_limitation

短期票券利息課稅
證券化商品利息
應付未付帳款
轉列其他收入,課營所稅20%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法人税法第22条(各事業年度の所得の金額の計算)
韓國법인세법 제14조(각 사업연도의 소득)
中國企业所得税法第5条(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扣除-亏损)
德國KStG § 8 Abs. 1 i.V.m. EStG § 4 Abs. 1(Gewinnermittlung körperschaftsteuerpflichtiger Unternehmen)
法國Code général des impôts article 38(détermination du bénéfice net imposable)
美國IRC § 63 (Taxable Income Defined) + IRC § 162 (Trade or Business Expense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10

(0350323 全文修正)

第四類之所得,應由扣繳所得稅者或自繳所得稅者,於每年每季或每月取得或支付租金後一個月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0370316 全文修正)

職工之薪資,非經預先規定或約定,並為不論營業盈虧必需支付,而不超過各該業中通常水準者,不得列作費用或損失。

(0441213 全文修正)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其他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行商以其每次售貨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前項行商售貨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扣繳義務人不便計算時,得以其成本價格百分之十為所得額。

(0520115 全文修正)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本法第三十一條許可提列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之營利事業,得以其所得額減除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後之餘額課徵之。

(0601228 修正)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立法理由本法第三十一條已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修正時予以刪除,故第二項亦擬配合刪除。

(0660121 修正)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立法理由增訂第二項,關於個人短期票券利息分離課稅。

(0950505 修正)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立法理由一、營利事業經營業務之各項收入,其所得有屬應稅及免稅者,為避免「免稅部分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虛增免稅所得,侵蝕應稅所得之稅基,其收入、成本、費用或損失,應區分應稅或免稅分別計算所得。惟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指出「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仍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爰修正第一項,增列相關規定,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係採就源扣繳 (扣繳率為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二十)之方式繳納所得稅;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其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適用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該筆股利或盈餘有不同之稅負,形成不公平之現象,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外國營利事業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一律適用就源扣繳之方式繳納所得稅,以資明確並臻公平。

(0980331 修正)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立法理由一、原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債券所取得之利息,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而持有短期票券之利息則分離課稅,造成課稅不一致情形,為使營利事業持有各種短期票券及債券之課稅方式一致,以維護課稅公平,並兼顧稽徵作業之簡便,爰修正第二項,增訂但書明定營利事業持有各種短期票券所取得之利息所得,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又為避免同一短期票券利息之課稅方式不一,影響既有之交易秩序及增加徵納雙方之負擔,爰定明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其發票日在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之利息所得,始適用合併課稅之規定。   二、原營利事業持有證券化商品利息所得分離課稅係規定於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中,惟基於營利事業持有各項金融商品利息所得應一致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以維護課稅公平及稅制完整,證券化商品之利息所得課稅方式宜統一規範於本法中,以避免衍生適用上之困擾,爰增訂第三項,明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證券化商品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三、配合第三項之增訂,將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四、第一項未修正。

(1000110 修正)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七號解釋,涉及人民繳納稅捐之客體,應以法律或由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方符租稅法律主義。有關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一定時效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已涉及人民繳納稅捐之客體,應予明定課稅依據,以符合租稅法律主義。爰配合權責發生制之會計基礎,增訂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之損益,公平課稅。   三、原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至第五項。

(1070118 修正)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營利事業之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金額已不再含可扣抵稅額,毋須再區分總額或淨額,爰修正第五項,刪除「淨額」文字。

(0350323 全文修正)

第四類之所得,應由扣繳所得稅者或自繳所得稅者,於每年每季或每月取得或支付租金後一個月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徵收機關。

(0370316 全文修正)

職工之薪資,非經預先規定或約定,並為不論營業盈虧必需支付,而不超過各該業中通常水準者,不得列作費用或損失。

(0441213 全文修正)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其他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行商以其每次售貨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前項行商售貨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扣繳義務人不便計算時,得以其成本價格百分之十為所得額。

(0520115 全文修正)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本法第三十一條許可提列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之營利事業,得以其所得額減除外幣債務兌換損失特別公積金後之餘額課徵之。

(0601228 修正)

本法第三十一條已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修正時予以刪除,故第二項亦擬配合刪除。

(0660121 修正)

增訂第二項,關於個人短期票券利息分離課稅。

(0950505 修正)

一、營利事業經營業務之各項收入,其所得有屬應稅及免稅者,為避免「免稅部分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虛增免稅所得,侵蝕應稅所得之稅基,其收入、成本、費用或損失,應區分應稅或免稅分別計算所得。惟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指出「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仍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爰修正第一項,增列相關規定,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係採就源扣繳 (扣繳率為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二十)之方式繳納所得稅;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其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適用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該筆股利或盈餘有不同之稅負,形成不公平之現象,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外國營利事業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一律適用就源扣繳之方式繳納所得稅,以資明確並臻公平。

(0980331 修正)

一、原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債券所取得之利息,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而持有短期票券之利息則分離課稅,造成課稅不一致情形,為使營利事業持有各種短期票券及債券之課稅方式一致,以維護課稅公平,並兼顧稽徵作業之簡便,爰修正第二項,增訂但書明定營利事業持有各種短期票券所取得之利息所得,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又為避免同一短期票券利息之課稅方式不一,影響既有之交易秩序及增加徵納雙方之負擔,爰定明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其發票日在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之利息所得,始適用合併課稅之規定。   二、原營利事業持有證券化商品利息所得分離課稅係規定於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中,惟基於營利事業持有各項金融商品利息所得應一致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以維護課稅公平及稅制完整,證券化商品之利息所得課稅方式宜統一規範於本法中,以避免衍生適用上之困擾,爰增訂第三項,明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證券化商品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三、配合第三項之增訂,將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四、第一項未修正。

(1000110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七號解釋,涉及人民繳納稅捐之客體,應以法律或由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方符租稅法律主義。有關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一定時效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已涉及人民繳納稅捐之客體,應予明定課稅依據,以符合租稅法律主義。爰配合權責發生制之會計基礎,增訂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之損益,公平課稅。   三、原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至第五項。

(1070118 修正)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營利事業之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金額已不再含可扣抵稅額,毋須再區分總額或淨額,爰修正第五項,刪除「淨額」文字。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所得稅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所得稅法第 24 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所得稅法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所得稅法第 2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