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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29 條

兌換盈益: 一、兌換盈益應以實現者列為收益,其僅係因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 二、兌換盈益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對。有關兌換盈虧之計算,得以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 三、營利事業國外進、銷貨,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收益,應列為當年度兌換盈益,免再調整其外銷收入或進料、進貨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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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的規定,兌換盈益應由實現的金額列為收益,這是因為它僅僅是因為匯率調整而產生的帳面差額,因此不需要列為當年度的收益。這一規定強調兌換盈益應該有明細計算表可供核對,並且可以使用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來處理有關兌換盈虧的計算。對於營利事業的國外進銷貨情況,根據該準則的規定,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的收益應該列為當年度的兌換盈益,而不需要再調整外銷收入或進料/進貨成本。 這些規定的參考資料是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這些準則是財政部根據《所得稅法》所制定的規則,用於調查、審核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事項。其中第29條中提到的規定關於兌換盈益的處理是為了確保兌換盈益按照實現的原則來處理,並且有明確的計算方式,以使其合乎會計原則。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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