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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投資收益: 一、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 二、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未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或其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日或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 三、前二款投資收益,如屬公司、合作社、有限合夥及醫療社團法人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 四、營利事業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應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規定認列投資收益者,不適用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五、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將下列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作為資本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一)以超過面額發行普通股或特別股溢價。 (二)公司因企業合併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權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股本溢價。 (三)庫藏股票交易溢價。 (四)轉換公司債相關之應付利息補償金,於約定賣回期間屆滿日可換得普通股市價高於約定賣回價格時轉列之金額。 (五)因認股權證行使所得股本發行價格超過面額部分。 (六)特別股或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原發行價格或帳面價值大於所轉換普通股面額之差額。 (七)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普通股認股權證分攤之價值。 (八)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 (九)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而將其帳面餘額轉列者。 (十)因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 (十一)公司因企業分割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營業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股本溢價。 (十二)公司因股份轉換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份或股權所產生之股本溢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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