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3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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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依法列為呆帳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轉回備抵呆帳或列為收回年度之非營業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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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3-1條規定了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依法列為呆帳損失後,如果後來有部分或全部收回,應根據收回的金額,將其轉回備抵呆帳或列為收回年度的非營業收入。這條規定強調了呆帳損失的特殊性,即使後來收回部分或全部,也需要按照該收回金額進行相應的處理。 參考資料: 根據財政部的函釋(台財稅第39533號函),當應收帳款或應收票據經過催收後被認定為呆帳損失後,如果在未來某一年有部分或全部收回時,根據收回的金額可以將其轉回備抵呆帳或列為非營業收入。這意味著,被認定為呆帳的款項,如果在後續的年度中再次收回,可以進行相應的調整處理。
- 債權名詞
- 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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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