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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33-1 條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依法列為呆帳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轉回備抵呆帳或列為收回年度之營業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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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3-1條規定了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依法列為呆帳損失後,如果後來有部分或全部收回,應根據收回的金額,將其轉回備抵呆帳或列為收回年度的非營業收入。這條規定強調了呆帳損失的特殊性,即使後來收回部分或全部,也需要按照該收回金額進行相應的處理。 參考資料: 根據財政部的函釋(台財稅第39533號函),當應收帳款或應收票據經過催收後被認定為呆帳損失後,如果在未來某一年有部分或全部收回時,根據收回的金額可以將其轉回備抵呆帳或列為非營業收入。這意味著,被認定為呆帳的款項,如果在後續的年度中再次收回,可以進行相應的調整處理。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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