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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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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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2 條的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的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這表示營利事業在進行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能將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相關的費用與損失列為結算申報的減項,而不可將其他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無關的費用與損失列為減項。 這一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營利事業對於所得稅的結算申報的準確性,避免虛列費用與損失逃稅的情況發生。當稽徵機關查明某項列報的費用或損失確無支付事實,或者經查該支付為虛偽交易,或者短漏報課稅所得額,稽徵機關可以根據所得稅法第 110 條的規定對其進行處罰。 以範例來說,假設某營利事業在結算申報時列報了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無關的費用或損失,而稽徵機關調查後發現這些費用或損失實際上並未支付,或者是虛偽交易所導致的計帳錯誤行為,稽徵機關可以根據所得稅法第 110 條的規定對其進行裁罰。這樣的裁罰符合該條規定立法的本旨,確保稅收的準確性與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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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