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7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廣告費: 一、所稱廣告費包括下列各項: (一)報章雜誌之廣告。 (二)廣告、傳單、海報或印有營利事業名稱之廣告品。 (三)報經稽徵機關核備之參加義賣、特賣之各項費用。 (四)廣播、電視、戲院幻燈廣告。 (五)以車輛巡迴宣傳之各項費用。 (六)彩牌及電動廣告其係租用場地裝置廣告者,依其約定期間分年攤提。 (七)贈送樣品、銷貨附贈物品或商品餽贈,印有贈品不得銷售字樣,含有廣告性質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 (八)代理商之樣品關稅與宣傳廣告等費用,非經契約訂明由各該代理商負擔,不予認定。 (九)樣品進口關稅與宣傳費等,如經國外廠商匯款支付者,代理商不得再行列支。 (十)營建業樣品屋之成本;其有處分價值者,應於處分年度列作收益處理。 (十一)營建業合建分售(或分成)之廣告費,應由地主與建主按其售價比例分攤。 (十二)贊助公益或體育活動,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 (十三)其他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 二、廣告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報章雜誌之廣告費應取得收據,並檢附廣告樣張;其因檢附有困難時,得列單註記刊登報社或雜誌之名稱、日期或期別及版(頁)次等。 (二)廣告、傳單、海報、日曆、月曆、紙扇、霓虹、電動廣告牌、電影及幻燈之廣告費,應取得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三)參加展覽、義賣、特賣之各項費用,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其他合法憑證。 (四)廣播、電視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其他合法憑證。 (五)租用車輛,巡迴宣傳之各項費用,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其他合法憑證。 (六)購入樣品、物品作為贈送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其係以本身產品或商品作為樣品、贈品或獎品者,應於帳簿中載明。 (七)贈送樣品應取得受贈人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據。但贈送國外廠商者,應取得運寄之證明文件及清單。 (八)銷貨附贈物品,應於銷貨發票加蓋贈品贈訖戳記,並編製書有統一發票號碼、金額、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品支出日報表,憑以認定。但加油站業者銷貨附贈物品,得以促銷海報、促銷辦法及促銷相片等證明,及每日依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起訖區間,彙總編製贈送物品名稱、數量、金額,經贈品發送人簽章之贈品支出日報表為憑。 (九)舉辦寄回銷貨包裝空盒換取贈品活動,應以買受者寄回空盒之信封及加註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領清冊為憑。 (十)以小包贈品、樣品分送消費者,得以載有發放人向營利事業領取贈品、樣品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分送地點、實際分送數量金額及發放人簽章之贈品日報表代替收據。 (十一)給付獎金、獎品或贈品,應有贈送紀錄及具領人真實姓名、地址及簽名或蓋章之收據。 (十二)贊助公益或體育活動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合法憑證,並檢附載有活動名稱及營利事業名稱之相關廣告品;其檢附困難者,得以相片替代。 (十三)其他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合法憑證,並檢附載有活動名稱及營利事業名稱之相關廣告或促銷證明文件。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