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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8 條
兌換虧損: 一、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列為損失,其僅係因匯率之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計損失。 二、兌換虧損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有關兌換盈虧之計算,得以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 三、營利事業國外進、銷貨,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損失,應列為當年度兌換虧損,免再調整其外銷收入或進料、進貨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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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8條所規定,兌換虧損的相關事項如下: 一、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列為損失,其僅係因匯率之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計損失。這表示兌換虧損只有在實現時才能被視為真實的損失,並且僅僅是因為匯率調整而產生的帳面差額不應被列計為損失。 二、兌換虧損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這表示應對兌換虧損進行詳細的計算,以便進行核對。在計算兌換盈虧時,可以使用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等方式進行處理。 三、營利事業國外進、銷貨,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損失,應列為當年度兌換虧損,免再調整其外銷收入或進料、進貨成本。這表示營利事業在國外進行進、銷貨業務時,若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產生的損失,應被列為當年度的兌換虧損,而不需要再對其外銷收入或進料、進貨成本進行調整。 參考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8條。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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