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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兌換虧損: 一、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列為損失,其僅係因匯率之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計損失。 二、兌換虧損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對。有關兌換盈虧之計算,得以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 三、營利事業國外進、銷貨,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損失,應列為當年度兌換虧損,免再調整其外銷收入或進料、進貨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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