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機構參與九二一震災災區公共建設適用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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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選定延遲免稅之期間,應於該項所定期間內,依下列規定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逾期不予核定;經核定後,不得再行變更: 一、與申請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申請者,應於同一申請書內,敘明自行選定開始免稅之期間及其會計年度起訖日期。 二、於核准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始行申請者,應另備申請書,敘明自行選定開始免稅之期間及其會計年度起訖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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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以上資料,該問題提到的法規為「九二一震災災區公共建設適用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第6條。該條規定了民間機構參與九二一震災災區公共建設時的稅務優惠措施。 根據第6條,民間機構欲享受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待遇,需遵守以下規定並向財政部申請核定,超過期限的申請將不予核定;一旦獲得核定後,不得再做變更: 1. 若與申請免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提出申請,應在同一申請書中詳述選定開始免稅期間及其會計年度的起迄日期。 2. 若在獲得免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後再提出申請,則需另外準備申請書,並詳述選定開始免稅期間及其會計年度的起迄日期。 根據法規,民間機構必須在申請時遵守相應的程序和要求,並且在核定獲得後要確保不再做出任何變更。 參考資料: 《九二一震災災區公共建設適用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
- 第四十條第二項條文
- 核定名詞
- 營利事業所得稅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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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