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機構參與九二一震災災區公共建設適用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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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本辦法獎勵之民間機構未能於第五條規定期限內檢齊文件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該條規定期限內提出補送文件之申請,並應於該條規定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補送齊全。 逾第五條規定之申請期限或前項規定補送文件之期限者,仍得於第四條規定之獎勵期間內,就賸餘之期間核定其獎勵。 前項賸餘期間,自應送文件檢齊之當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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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民間機構參與九二一震災災區公共建設適用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第7條的規定如下: 根據第7條第1項,如果民間機構未能在第5條規定的期限內提交完整的文件並有合理理由,則可以在該期限屆滿的次日起的90天內提出補充文件的申請。 根據第7條第2項,如果在第5條規定的申請期限或前項規定的補充文件期限內超過期限,仍然可以在第4條規定的獎勵期限內核定其獎勵。 第7條第3項規定,賸餘期間是從提交完整文件的當日開始計算。 例如,在九二一震災災區公共建設中,一家民間機構在第5條規定的期限內未能提交完整的文件,但提出了合理理由。根據法規,該機構可以在第5條規定的期限屆滿的次日起的90天內補送齊全的文件來享受獎勵。如果該機構在超過上述期限後仍然在第4條規定的獎勵期限內核定其獎勵,則可以享受該獎勵。
- 第五條條文
- 第四條條文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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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