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貨物稅條例》第2條的規定,貨物稅的納稅義務人和課徵時點如下: 1. 產製貨物者,即製造或生產貨物的廠商,在貨物出廠時進行稅收徵收。 2. 委託代製貨物者,即由其他廠商代為生產貨物的委託廠商,也在貨物出廠時進行稅收徵收。根據該款規定,委託廠商可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本身作為納稅義務人。 3. 進口貨物者,即負責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在貨物進口時進行稅收徵收。 4. 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者,即在法院或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的應稅貨物時,由拍賣或變賣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負擔稅務。 5. 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在轉讓或移作他用的時候進行稅收徵收。如果轉讓或移作他用的人不明,則貨物持有人承擔納稅義務。 此外,《貨物稅條例》第2條還對應稅貨物的出廠情形進行了說明: 1. 在廠內供消費。 2. 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產品。 3. 在廠內因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以外的事由而轉移持有。 4. 產製廠商申請註銷登記時的庫存貨物。 5. 在廠內和未稅貨物於出廠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中,由於火災、水患或其他不可抵抗的人為災害而滅失或短少。 這些規定確定了貨物的出廠情形,對於稅收的徵收和管理提供了明確的依據。 參考資料: - 《貨物稅條例》(最新修訂版本)
貨物稅為國家稅,由財政部稅務署所屬貨物稅機關徵收之。
貨物稅為國家稅,由財政部稅務署所屬貨物稅機關徵收之。
貨物稅為國家稅,由財政部稅務署所屬貨物稅機關徵收之。
貨物稅由財政部主管稅務機關所屬稅務機關徵收之,必要時,得委託地方政府代徵。
貨物稅,由財政部主管稅務機關所屬稅務機關徵收之。
貨物稅由財政部主管稅務機關所屬稅務機關徵收之。
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 二、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 三、國外進口之貨物,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貨物稅條例,係採駐廠徵收原則,並於出廠時徵收,故關於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明定於貨物稅稽徵規則(以下簡稱稽徵規則)第三條,本條例已改採申報自繳制度,爰參照稽徵規則第三條及關稅法第四條之規定增訂本條,以資適用。
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一、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四、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五、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納稅義務人為貨物持有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所定貨物稅課徵時點因增訂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已非僅出廠及進口時,爰將課徵時點移至各款分別載明,以資明確。另配合法制體例,將「如左」修正為「如下」。 二、配合原條文第一項序文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增訂各款納稅義務人之課徵時點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貨物稅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如經法院或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者,應視同出廠或進口貨物課徵貨物稅,爰參照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四、免稅貨物變更用途而不符免稅規定者,其使用情形既不符合免稅規定要件,應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貨物稅,以遏阻免稅貨物流用之僥倖行為,並維護租稅公平,爰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第四款及特銷稅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五、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一、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四、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五、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納稅義務人為貨物持有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應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廠: 一、在廠內供消費。 二、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產品。 三、在廠內因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以外之事由而移轉他人持有。 四、產製廠商申請註銷登記時之庫存貨物。 五、在廠內及未稅貨物於出廠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中,有遇火焚毀、落水沉沒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災害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定明視為出廠之情形,以為課徵依據: (一)考量應稅貨物雖未出廠,惟在廠內消費、加工為非應稅產品或移轉他人持有,倘不於移供使用或移轉他人時課徵貨物稅,以後即無從課徵,爰增訂第一款至第三款。 (二)產製廠商註銷登記時之庫存未稅貨物,亦有先行完稅必要,以免後續課徵無著,爰增訂第四款。 (三)另為利遵循,原第四條第四項視為出廠之規定移列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貨物稅為國家稅,由財政部稅務署所屬貨物稅機關徵收之。
貨物稅為國家稅,由財政部稅務署所屬貨物稅機關徵收之。
貨物稅為國家稅,由財政部稅務署所屬貨物稅機關徵收之。
貨物稅由財政部主管稅務機關所屬稅務機關徵收之,必要時,得委託地方政府代徵。
貨物稅,由財政部主管稅務機關所屬稅務機關徵收之。
貨物稅由財政部主管稅務機關所屬稅務機關徵收之。
一、本條新增。 二、原貨物稅條例,係採駐廠徵收原則,並於出廠時徵收,故關於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明定於貨物稅稽徵規則(以下簡稱稽徵規則)第三條,本條例已改採申報自繳制度,爰參照稽徵規則第三條及關稅法第四條之規定增訂本條,以資適用。
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所定貨物稅課徵時點因增訂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已非僅出廠及進口時,爰將課徵時點移至各款分別載明,以資明確。另配合法制體例,將「如左」修正為「如下」。 二、配合原條文第一項序文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增訂各款納稅義務人之課徵時點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貨物稅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如經法院或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者,應視同出廠或進口貨物課徵貨物稅,爰參照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四、免稅貨物變更用途而不符免稅規定者,其使用情形既不符合免稅規定要件,應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貨物稅,以遏阻免稅貨物流用之僥倖行為,並維護租稅公平,爰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第四款及特銷稅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五、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定明視為出廠之情形,以為課徵依據: (一)考量應稅貨物雖未出廠,惟在廠內消費、加工為非應稅產品或移轉他人持有,倘不於移供使用或移轉他人時課徵貨物稅,以後即無從課徵,爰增訂第一款至第三款。 (二)產製廠商註銷登記時之庫存未稅貨物,亦有先行完稅必要,以免後續課徵無著,爰增訂第四款。 (三)另為利遵循,原第四條第四項視為出廠之規定移列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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