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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稅條例30保稅工廠未依限加工外銷沖帳或改為內銷時,其滯納金之補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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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款記帳之外銷品原料,自記帳日之翌日起一年六月內未能加工外銷沖帳或改為內銷者,除補徵稅款外,並自稅款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之日止,照應補徵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其不能外銷之責任屬本國廠商,經向財政部申請准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貨物稅條例》第30條,保稅工廠若未能在記帳日之翌日起一年六個月內將記帳的外銷品原料加工外銷沖帳或改為內銷,除了要補徵稅款外,還需支付自記帳日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之日止的滯納金,滯納金的金額為補徵稅額的萬分之五。然而,如果無法外銷的責任並非由本國廠商承擔,並且已經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則不受此限制。 參考資料: 《貨物稅條例》第30條

立法沿革 1

(0790118 全文修正)

稅款記帳之外銷品原料,自記帳日之翌日起一年六月內未能加工外銷沖帳或改為內銷者,除補徵稅款外,並自稅款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之日止,照應補徵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其不能外銷之責任非屬本國廠商,經向財政部申請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記帳之外銷品原料稅捐,不能於規定期限內外銷沖帳及因故改為內銷者,應即補繳稅捐並自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捐繳清之日止,就應補稅捐金額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為現行關稅法第五十二條及外銷品沖退原料稅捐辦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所規定,實務上已行之多年,爰參酌上述規定,增訂本條。

  • 滯納金名詞
  • 名詞
  • 名詞
(07901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記帳之外銷品原料稅捐,不能於規定期限內外銷沖帳及因故改為內銷者,應即補繳稅捐並自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捐繳清之日止,就應補稅捐金額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為現行關稅法第五十二條及外銷品沖退原料稅捐辦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所規定,實務上已行之多年,爰參酌上述規定,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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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稅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貨物稅條例第 30 條規定:「稅款記帳之外銷品原料,自記帳日之翌日起一年六月內未能加工外銷沖帳或改為內銷者,除補徵稅款外,並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貨物稅條例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貨物稅條例第 3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