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款記帳之外銷品原料,自記帳日之翌日起一年六月內未能加工外銷沖帳或改為內銷者,除補徵稅款外,並自稅款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之日止,照應補徵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其不能外銷之責任非屬本國廠商,經向財政部申請核准者,不在此限。
根據《貨物稅條例》第30條,保稅工廠若未能在記帳日之翌日起一年六個月內將記帳的外銷品原料加工外銷沖帳或改為內銷,除了要補徵稅款外,還需支付自記帳日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之日止的滯納金,滯納金的金額為補徵稅額的萬分之五。然而,如果無法外銷的責任並非由本國廠商承擔,並且已經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則不受此限制。 參考資料: 《貨物稅條例》第30條
稅款記帳之外銷品原料,自記帳日之翌日起一年六月內未能加工外銷沖帳或改為內銷者,除補徵稅款外,並自稅款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之日止,照應補徵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其不能外銷之責任非屬本國廠商,經向財政部申請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記帳之外銷品原料稅捐,不能於規定期限內外銷沖帳及因故改為內銷者,應即補繳稅捐並自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捐繳清之日止,就應補稅捐金額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為現行關稅法第五十二條及外銷品沖退原料稅捐辦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所規定,實務上已行之多年,爰參酌上述規定,增訂本條。
一、本條新增。 二、記帳之外銷品原料稅捐,不能於規定期限內外銷沖帳及因故改為內銷者,應即補繳稅捐並自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捐繳清之日止,就應補稅捐金額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為現行關稅法第五十二條及外銷品沖退原料稅捐辦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所規定,實務上已行之多年,爰參酌上述規定,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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