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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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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稅條例
第 2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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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製廠商未依
第二十三條
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
第二十五條
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納稅者,應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產製廠商逾
第二十五條
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納稅者,應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
核定
之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九千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九萬元。
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三千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九千元。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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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應稅貨物、稅率及稅額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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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完稅價格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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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稽徵 §19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罰則 §28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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