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條例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產製廠商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納稅者,應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 產製廠商逾第二十五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納稅者,應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九千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九萬元。
- 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三千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九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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