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台灣貨物稅條例第29條,產製廠商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納稅者,應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如果產製廠商逾期仍未辦理申報納稅,則應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二十的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九千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九萬元。若產製廠商沒有應納稅額,那麼滯報金為新臺幣三千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九千元。 這些規定主要是用來處罰未按時申報納稅的產製廠商。滯報金和怠報金是對產製廠商未依規定期限進行申報納稅的處罰金額,金額根據逾期的情況而定。根據台灣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五條,產製廠商須按時提交計算稅額申報書,如果未能在指定期限內完成報稅,則會被加徵相應的滯報金或怠報金。如果產製廠商未報稅,或者產製廠商的申報納稅逾期超過補報期限,則會被處以更高的怠報金。如果產製廠商沒有應納稅額,則滯報金為固定金額,怠報金則會根據法規定的金額。
產製廠商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納稅者,應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 產製廠商逾第二十五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納稅者,應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九千元。 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三千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九千元。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已規定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額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申報繳納,其有逾期申報或逾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者,自應加以處罰,爰參照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增訂本條,以資規範。
產製廠商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納稅者,應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產製廠商逾第二十五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納稅者,應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九千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九萬元。 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三千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九千元。
立法理由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一六號解釋意旨,加徵滯報金,係對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申報義務之制裁,應有合理最高額之限制,以免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及違反比例原則。爰參照同屬銷售稅性質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裁罰金額之上下限比例規定,依原第一項加徵滯報金之最低金額,增訂十倍之金額最高限制。 二、按怠報金之性質與滯報金相同,皆屬違反稅法上之作為義務所處之行為罰,爰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六一六號解釋意旨,於第二項增列加徵怠報金之金額最高限制。 三、第三項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已規定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額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申報繳納,其有逾期申報或逾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者,自應加以處罰,爰參照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增訂本條,以資規範。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一六號解釋意旨,加徵滯報金,係對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申報義務之制裁,應有合理最高額之限制,以免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及違反比例原則。爰參照同屬銷售稅性質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裁罰金額之上下限比例規定,依原第一項加徵滯報金之最低金額,增訂十倍之金額最高限制。 二、按怠報金之性質與滯報金相同,皆屬違反稅法上之作為義務所處之行為罰,爰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六一六號解釋意旨,於第二項增列加徵怠報金之金額最高限制。 三、第三項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