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補辦或改正外,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登記者。 二、未依貨物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三、應貼於包件上或容器上之貨物稅查驗證,或經申請核准以其他特定標誌替代,不依規定實貼或刊印特定標誌表示替代者。 四、產製廠商對原料領用或貨物銷存,未依規定保有原始憑證者。
根據貨物稅條例第28條(罰則(一)),納稅義務人若有未依規定申請登記、未依貨物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未依規定實貼或刊印特定標誌表示替代的行為,或是產製廠商對原料領用或貨物銷存未依規定保有原始憑證的情形,除通知補辦或改正外,將被處以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鍰。 例如,如果一家公司未依規定申請登記,未經合法登記而從事販賣應稅貨物的行為,根據該條例,該公司可能會被罰款新台幣九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補辦或改正外,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登記者。 二、未依貨物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三、應貼於包件上或容器上之貨物稅查驗證,或經申請核准以其他特定標誌替代,不依規定實貼或刊印特定標誌表示替代者。 四、產製廠商對原料領用或貨物銷存,未依規定保有原始憑證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係對違反行為義務之處罰,其處罰應以納稅義務人為對象,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予以修正。又原規定處一千元以下罰鍰,係於民國四十一年公布施行,迄今尚未修正,已難收懲罰效果,爰酌予提高,並將金額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以下條文規定之單位亦同)以符實際。另就原第一項各款規定斟酌現況予以增刪或文字修正。 (一)第一款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新增。原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不遵規定實貼之情形,不宜按漏稅處罰,爰改為行為罰,移列本款。並將經核准以特定標誌替代查驗證而未依規定實貼或刊印其標誌表示替代者納入規定,以利實務。 (四)原第三款刪除。有關分運、改運、換照之規定業已廢止,而進口貨物係由海關核發照證,不必另行換領,爰予刪除。 (五)原第四款刪除。不依規定設置帳簿或偽造帳簿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一條已有罰則;又隱匿帳簿乃拒絕提供帳簿之一種,亦可依同法第四十六條處罰,無須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六)第四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七)原第六款刪除。為簡化稽徵,出廠納稅已修正改由廠商按月自行申報繳納,無須查驗並加蓋驗戳,本款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八)原第七款刪除。進口貨物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海關於課徵關稅時代徵,海關填發完(免)稅照證後即無須換領。至未經報關進口者,係涉及漏稅問題,非屬行為義務範疇,本款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九)原第八款刪除。實務上並無本款之情形發生,爰予刪除。 (十)原第九款刪除。拒絕稽徵機關人員調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已有罰則規定,爰予刪除。 三、原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換領完(免)稅照事項業已刪除,爰予配合刪除。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係對違反行為義務之處罰,其處罰應以納稅義務人為對象,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予以修正。又原規定處一千元以下罰鍰,係於民國四十一年公布施行,迄今尚未修正,已難收懲罰效果,爰酌予提高,並將金額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以下條文規定之單位亦同)以符實際。另就原第一項各款規定斟酌現況予以增刪或文字修正。 (一)第一款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新增。原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不遵規定實貼之情形,不宜按漏稅處罰,爰改為行為罰,移列本款。並將經核准以特定標誌替代查驗證而未依規定實貼或刊印其標誌表示替代者納入規定,以利實務。 (四)原第三款刪除。有關分運、改運、換照之規定業已廢止,而進口貨物係由海關核發照證,不必另行換領,爰予刪除。 (五)原第四款刪除。不依規定設置帳簿或偽造帳簿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一條已有罰則;又隱匿帳簿乃拒絕提供帳簿之一種,亦可依同法第四十六條處罰,無須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六)第四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七)原第六款刪除。為簡化稽徵,出廠納稅已修正改由廠商按月自行申報繳納,無須查驗並加蓋驗戳,本款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八)原第七款刪除。進口貨物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海關於課徵關稅時代徵,海關填發完(免)稅照證後即無須換領。至未經報關進口者,係涉及漏稅問題,非屬行為義務範疇,本款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九)原第八款刪除。實務上並無本款之情形發生,爰予刪除。 (十)原第九款刪除。拒絕稽徵機關人員調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已有罰則規定,爰予刪除。 三、原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換領完(免)稅照事項業已刪除,爰予配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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