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條例 第 28 條(罰則(一))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補辦或改正外,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登記者。 二、未依貨物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三、應貼於包件上或容器上之貨物稅查驗證,或經申請核准以其他特定標誌替代,不依規定實貼或刊印特定標誌表示替代者。 四、產製廠商對原料領用或貨物銷存,未依規定保有原始憑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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