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者,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並繳清應納稅款。
根據貨物稅條例第20條的規定,如果產製廠商有登記事項的變更,或者發生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的情況,廠商必須在事實發生之日起的十五天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同時需繳清應納的稅款。參考資料:貨物稅條例第20條。
依本條例應處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者,由該管稅務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但緝獲之違章貨物,得准交由原貨主先行補稅發售同時責令其提供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聽候處理。移送法院時,應將該項保結一併移送,俟經裁定沒入,即依該貨緝獲當時之完稅價格,追繳貨價結案。 前項裁定,法院應於收受該管稅務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該管稅務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該管稅務稽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或其沒入貨價之同額保證金,或覓具殷實商保。
依本條例應處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者,由該管稅務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但緝獲之違章貨物,得准交由原貨主先行補稅發售,同時責令其提供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聽候處理。移送法院時,應將該項保結一併移送,俟經裁定沒入,即依該貨緝獲當時之完稅價格,追繳貨價結案。 前項裁定,法院應於收受該管稅務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該管稅務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該管稅務稽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或其沒入貨價之同額保證金,或覓具殷實商保。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事項有變更、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並繳清應納稅款。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稽徵規則第七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將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事項變更等之規定納入本條明定之。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者,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並繳清應納稅款。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原條文有關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事項,何種情況應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文意尚欠明確,易滋混淆,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爰參照營業稅法第三十條規定,將本條文字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依本條例應處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者,由該管稅務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但緝獲之違章貨物,得准交由原貨主先行補稅發售同時責令其提供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聽候處理。移送法院時,應將該項保結一併移送,俟經裁定沒入,即依該貨緝獲當時之完稅價格,追繳貨價結案。 前項裁定,法院應於收受該管稅務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該管稅務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該管稅務稽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或其沒入貨價之同額保證金,或覓具殷實商保。
依本條例應處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者,由該管稅務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但緝獲之違章貨物,得准交由原貨主先行補稅發售,同時責令其提供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聽候處理。移送法院時,應將該項保結一併移送,俟經裁定沒入,即依該貨緝獲當時之完稅價格,追繳貨價結案。 前項裁定,法院應於收受該管稅務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該管稅務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該管稅務稽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或其沒入貨價之同額保證金,或覓具殷實商保。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稽徵規則第七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將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事項變更等之規定納入本條明定之。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原條文有關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事項,何種情況應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文意尚欠明確,易滋混淆,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爰參照營業稅法第三十條規定,將本條文字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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