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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稅條例 第 23 條(應納稅款之申報)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2. 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3. 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經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提領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4. 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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