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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稅條例23應納稅款之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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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2. 2.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3. 3.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經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提領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4. 4.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貨物稅條例第23條,對於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的應納稅款,必須在次月十五日之前自行向公庫繳納。同時,需要按照財政部的規定填寫計算稅額申報書,並檢附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進行申報。即使無需納稅額,仍需要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對於進口的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需要向海關申報,在徵收關稅時進行代徵。對於尚未完稅的應稅貨物,在法院或其他機構進行拍賣或變賣之前,納稅義務人需要向主管稽徵機關進行申報納稅。如果免稅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後不符合免稅規定,納稅義務人需要在轉讓或移作他用的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參考資料: 貨物稅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30013)

相關函釋 9

立法沿革 5

(0510814 全文修正)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

(0570614 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0600108 全文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0790118 全文修正)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貨物稅之徵收,國產貨物分駐廠、場徵收與實施查帳徵稅二種,駐廠、場徵稅者,應於貨物出廠前先行納稅;查帳徵稅者,依稽徵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應於每旬過後五日內繳納並申報。繳納次數頻繁,且因繳納期間短促,對廠商財務調度不利,為簡化申報及納稅手續,爰修正之,明定由產製廠商按月依照規定自行計算應納稅款,每月報繳一次,以資簡化。至無應納稅額者,明定亦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以免稽徵機關依第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催報,徒勞徵納雙方公文往返。   三、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1040122 修正)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經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提領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增訂第四款規定,爰參照特銷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經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提領前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三、配合第二條第一項增訂第五款規定,爰參照特銷稅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定明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0510814 全文修正)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

(0570614 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0600108 全文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07901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原貨物稅之徵收,國產貨物分駐廠、場徵收與實施查帳徵稅二種,駐廠、場徵稅者,應於貨物出廠前先行納稅;查帳徵稅者,依稽徵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應於每旬過後五日內繳納並申報。繳納次數頻繁,且因繳納期間短促,對廠商財務調度不利,為簡化申報及納稅手續,爰修正之,明定由產製廠商按月依照規定自行計算應納稅款,每月報繳一次,以資簡化。至無應納稅額者,明定亦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以免稽徵機關依第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催報,徒勞徵納雙方公文往返。   三、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1040122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增訂第四款規定,爰參照特銷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經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提領前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三、配合第二條第一項增訂第五款規定,爰參照特銷稅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定明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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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稅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貨物稅條例第 23 條規定:「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貨物稅條例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貨物稅條例第 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