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條例第31條的主要內容是規定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時應加徵滯納金,在逾期繳納稅款後,滯納金的計算方式是從滯納期限屆滿的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滯納金的計算利率是依據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的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舉例來說,如果某納稅義務人應於2022年1月1日前繳納200,000元的貨物稅款,但到了2022年1月31日仍未繳納,則從2022年2月1日開始,納稅義務人每天需支付滯納金,並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的利率計算每日利息。如果最終納稅義務人在2022年3月1日自動繳納了貨物稅款,則滯納金的計算期間為約29天(2月1日至2月28日),利息的計算則是根據郵政儲金的固定利率來計算。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金額,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酌予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二項。 二、原條文對逾期繳納稅款者並無加徵滯納金及加計利息規定,與其他各稅有欠一致,爰配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並參照營業稅法第五十條規定,予以修正,明定於滯納期限屆滿後繳納者,應就其應納稅額、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金額,按日加計利息。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立法理由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五六號及第六一六號解釋意旨,滯報金及怠報金係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之制裁,乃罰鍰之一種,具行為罰性質,考量現行各稅法對於「罰鍰」並無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對滯報金及怠報金再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欠缺合理性,有違比例原則,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滯報金及怠報金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又為配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爰將第一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為「移送強制執行」。第一項末句增列「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六號解釋意旨,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配合刪除第二項滯納金加徵利息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爰將「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修正為「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立法理由一、鑑於原第一項本文有關加徵滯納金計徵方式與逾繳納期限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及但書有關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免予加徵滯納金等規定,業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統一規範,爰刪除相關規定,回歸依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辦理。 二、配合稽徵實務作業,修正第二項,定明應納稅款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為「各年度一月一日」,俾資明確。
一、條次變更,酌予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二項。 二、原條文對逾期繳納稅款者並無加徵滯納金及加計利息規定,與其他各稅有欠一致,爰配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並參照營業稅法第五十條規定,予以修正,明定於滯納期限屆滿後繳納者,應就其應納稅額、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金額,按日加計利息。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五六號及第六一六號解釋意旨,滯報金及怠報金係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之制裁,乃罰鍰之一種,具行為罰性質,考量現行各稅法對於「罰鍰」並無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對滯報金及怠報金再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欠缺合理性,有違比例原則,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滯報金及怠報金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又為配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爰將第一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為「移送強制執行」。第一項末句增列「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六號解釋意旨,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配合刪除第二項滯納金加徵利息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爰將「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修正為「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一、鑑於原第一項本文有關加徵滯納金計徵方式與逾繳納期限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及但書有關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免予加徵滯納金等規定,業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統一規範,爰刪除相關規定,回歸依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辦理。 二、配合稽徵實務作業,修正第二項,定明應納稅款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為「各年度一月一日」,俾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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