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二、應稅貨物查無貨物稅照證或核准之替代憑證。 三、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貨物。 四、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五、將貨物稅照證及貨物稅繳款書,私自竄改或重用。 六、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 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 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 九、於第二十五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十一、其他違法逃漏、冒領或冒沖退稅。
根據《貨物稅條例》第32條,納稅義務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除了要支付補徵稅款之外,還要按補徵稅額處以三倍以下的罰鍰: 一、未按第十九條的規定進行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範例:納稅義務人未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登記手續,私自出廠並製造了應稅貨物。 二、應稅貨物缺乏貨物稅照證或核准的替代憑證。 範例:納稅義務人在相關查核中未能提供應稅貨物的相關稅照證或核准替代憑證。 三、以高價貨物假冒低價貨物。 範例:納稅義務人故意將高價貨物冒充成低價貨物。 四、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轉作他用免稅貨物。 範例:納稅義務人未經正確的補納稅款,擅自銷售或改變免稅貨物的用途。 五、私自竄改或重複使用貨物稅照證和稅款繳納單據。 範例:納稅義務人私自更改或重複使用貨物稅照證和稅款繳納單據。 六、庫存的原料或成品數量與帳表不符,明顯存在漏稅情況。 範例:庫存的原料或成品數量與相關帳表不一致,明顯存在漏稅的情況。 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 範例: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了出廠數量。 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 範例: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了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 九、在根據第二十五條停止出廠期間內,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範例:納稅義務人在根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停止出廠的期間內,卻擅自生產應稅貨物。 十、國外進口的應稅貨物未按照規定進行申報。 範例:納稅義務人未按照相關規定對國外進口的應稅貨物進行申報。 十一、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逃漏稅、冒領稅款或冒沖退稅的情形。 範例:納稅義務人從事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逃漏稅、冒領稅款或冒沖退稅的行為。 參考資料: - 貨物稅條例,行政院財政部稅務署,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40001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 二、應稅貨物查無貨物稅照證或核准之替代憑證者。 三、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貨物者。 四、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 五、將貨物稅照證及貨物稅繳款書,私自竄改或重用者。 六、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者。 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者。 八、短報或漏報出廠價格或完稅價格者。 九、於第二十五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 十一、其他違法逃漏、冒領或冒沖退稅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酌予修正。逃漏貨物稅之處罰,應以納稅義務人為對象,原規定過於廣泛,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予以修正,至經營、販買或特有漏稅貨物之廠商應否處罰部分,另於第三十三條定之。又納稅義務人對其漏稅之貨物因已出售,原規定沒入漏稅貨物,實務上處理每多困難,爰予修正,加重處罰,不再沒入貨物,以簡化處理手續。另有關觸犯刑事部分,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已有明定,勿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二、第一款文字修正。 三、原第二款刪除。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已明定產製廠商對於出廠之貨物,應於出廠之次月十五日以前申報納稅,原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 四、原第三款刪除。修正條文第二條已明定應納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其涉有漏稅者,應對納稅義務人罰之,不宜科及購買加工者,爰予配合刪除。 五、第二款款次變更。並配合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酌予文字修正。 六、第三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七、原第六款規定之情形,經查明事實者,可依本條第十一款之規定處罰,已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八、原第七款規定情形,實務上並不發生,爰予刪除。 九、第四款款次變更,又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移作他用者,亦屬漏稅,爰予增列,並作文字修正。 十、第五款款次變更,文字酌予修正。將「海關代徵貨物稅繳納證」改為「貨物稅繳款書」。 十一、原第十二款規定事項,係屬違反行為義務範圍,第二十八條已有處罰規定,爰予刪除。 十二、原第十三款規定事項,可依本條第十一款之規定處罰,無須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十三、第六款款次變更。 十四、第七款款次變更,文字酌予修正。 十五、第八款新增。應稅貨物之出廠價,應由廠商依照規定計算完稅價格及應納稅款向稽徵機關申報,如廠商短報、漏報出廠價格或完稅價格,均將發生短繳或漏繳稅款,爰予增訂。 十六、第九款新增。產製廠商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補辦申報,亦不依限繳納稅款,經停止其貨物出廠,仍擅自出廠者,顯係惡意逃漏,應從重懲處,爰予增訂。 十七、第十款款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以便適用於走私貨物之補稅與處罰。 十八、第十一款新增。為免本條各款所列舉之逃漏方式發生遺漏,爰增訂本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俾資周延。 十九、原第十八條第二項刪除。修正條文已無私製與沒入規定,爰配合予以刪除。又產製廠商應於產製應稅貨物前申請登記,違反者,第二十八條已有處罰規定,爰予配合刪除。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 二、應稅貨物查無貨物稅照證或核准之替代憑證者。 三、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貨物者。 四、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 五、將貨物稅照證及貨物稅繳款書,私自竄改或重用者。 六、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者。 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者。 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者。 九、於第二十五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 十一、其他違法逃漏、冒領或冒沖退稅者。
立法理由配合貨物稅條例第十三之修正,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將「出廠價格」修正為「銷售價格」。其餘各款未修正。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一倍至三倍罰鍰: 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二、應稅貨物查無貨物稅照證或核准之替代憑證。 三、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貨物。 四、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五、將貨物稅照證及貨物稅繳款書,私自竄改或重用。 六、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 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 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 九、於第二十五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十一、其他違法逃漏、冒領或冒沖退稅。
立法理由第一項揭文修正為「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一倍至三倍罰鍰:」,其餘內容維持原條文。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二、應稅貨物查無貨物稅照證或核准之替代憑證。 三、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貨物。 四、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五、將貨物稅照證及貨物稅繳款書,私自竄改或重用。 六、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 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 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 九、於第二十五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十一、其他違法逃漏、冒領或冒沖退稅。
立法理由鑑於部分產製廠商並非故意漏報貨物稅額,惟依據原規定均須裁處一倍至三倍罰鍰,與我國現行稅法大部分之規定不一致,導致漏稅情節輕微,卻遭受過當的處罰,為使企業能有合理的經營環境,並落實保障納稅者權利,爰參考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房屋稅條例第十六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百零八條之二、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條之二、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期貨交易稅條例第五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體例,將本條裁罰倍數修正為三倍以下。
一、條次變更,並酌予修正。逃漏貨物稅之處罰,應以納稅義務人為對象,原規定過於廣泛,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予以修正,至經營、販買或特有漏稅貨物之廠商應否處罰部分,另於第三十三條定之。又納稅義務人對其漏稅之貨物因已出售,原規定沒入漏稅貨物,實務上處理每多困難,爰予修正,加重處罰,不再沒入貨物,以簡化處理手續。另有關觸犯刑事部分,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已有明定,勿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二、第一款文字修正。 三、原第二款刪除。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已明定產製廠商對於出廠之貨物,應於出廠之次月十五日以前申報納稅,原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 四、原第三款刪除。修正條文第二條已明定應納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其涉有漏稅者,應對納稅義務人罰之,不宜科及購買加工者,爰予配合刪除。 五、第二款款次變更。並配合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酌予文字修正。 六、第三款款次變更,文字修正。 七、原第六款規定之情形,經查明事實者,可依本條第十一款之規定處罰,已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八、原第七款規定情形,實務上並不發生,爰予刪除。 九、第四款款次變更,又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移作他用者,亦屬漏稅,爰予增列,並作文字修正。 十、第五款款次變更,文字酌予修正。將「海關代徵貨物稅繳納證」改為「貨物稅繳款書」。 十一、原第十二款規定事項,係屬違反行為義務範圍,第二十八條已有處罰規定,爰予刪除。 十二、原第十三款規定事項,可依本條第十一款之規定處罰,無須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十三、第六款款次變更。 十四、第七款款次變更,文字酌予修正。 十五、第八款新增。應稅貨物之出廠價,應由廠商依照規定計算完稅價格及應納稅款向稽徵機關申報,如廠商短報、漏報出廠價格或完稅價格,均將發生短繳或漏繳稅款,爰予增訂。 十六、第九款新增。產製廠商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補辦申報,亦不依限繳納稅款,經停止其貨物出廠,仍擅自出廠者,顯係惡意逃漏,應從重懲處,爰予增訂。 十七、第十款款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以便適用於走私貨物之補稅與處罰。 十八、第十一款新增。為免本條各款所列舉之逃漏方式發生遺漏,爰增訂本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俾資周延。 十九、原第十八條第二項刪除。修正條文已無私製與沒入規定,爰配合予以刪除。又產製廠商應於產製應稅貨物前申請登記,違反者,第二十八條已有處罰規定,爰予配合刪除。
配合貨物稅條例第十三之修正,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將「出廠價格」修正為「銷售價格」。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一項揭文修正為「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一倍至三倍罰鍰:」,其餘內容維持原條文。
鑑於部分產製廠商並非故意漏報貨物稅額,惟依據原規定均須裁處一倍至三倍罰鍰,與我國現行稅法大部分之規定不一致,導致漏稅情節輕微,卻遭受過當的處罰,為使企業能有合理的經營環境,並落實保障納稅者權利,爰參考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房屋稅條例第十六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百零八條之二、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條之二、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期貨交易稅條例第五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體例,將本條裁罰倍數修正為三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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