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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販賣應稅貨物之營利事業,持有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而未能指認貨物來源廠商者,應按前條規定補稅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凡銷售或代客買賣之商人及持有涉嫌漏稅之貨物者,不論公司、廠號、行棧、商人或持有人,亦不論其能否指認產製廠商,均處所漏稅額二倍至十倍罰鍰,處罰對象過於廣泛,應予改進。但若不予處罰,又將發生串通取巧逃漏之弊端,爰盱衡實況,修正為僅限於經營販賣之營利事業,持有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未能指認貨物來源廠商者,始予處罰,俾期勿枉勿縱,臻於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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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之目的固為防止逃漏稅款,以達核實課徵之目的,惟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已定明免稅貨物流用案件之納稅義務人,至免稅貨物以外之應稅未稅貨物,仍應以產製或受託產製廠商、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為補稅處罰對象方符法制,以其短漏報繳貨物稅案件均得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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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原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凡銷售或代客買賣之商人及持有涉嫌漏稅之貨物者,不論公司、廠號、行棧、商人或持有人,亦不論其能否指認產製廠商,均處所漏稅額二倍至十倍罰鍰,處罰對象過於廣泛,應予改進。但若不予處罰,又將發生串通取巧逃漏之弊端,爰盱衡實況,修正為僅限於經營販賣之營利事業,持有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未能指認貨物來源廠商者,始予處罰,俾期勿枉勿縱,臻於公平合理。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之目的固為防止逃漏稅款,以達核實課徵之目的,惟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已定明免稅貨物流用案件之納稅義務人,至免稅貨物以外之應稅未稅貨物,仍應以產製或受託產製廠商、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為補稅處罰對象方符法制,以其短漏報繳貨物稅案件均得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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