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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知道貨物稅條例第34條的內容。
本條例之罰鍰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於審查完畢,應通知受處分人於十四日內提出申辯,申辯理由足資採信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予更正;逾期未提出申辯或申辯無理由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加具意見移送法院裁定。但漏稅案件之罰鍰,應於漏稅額經補徵確定後,移送法院按其確定稅額裁定之。 前項移送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由原第二十條第一項移列,並酌予文字修正: (一)原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有關應沒入之貨物,在移送法院裁定前,得准其補稅發售及裁定後追繳貨價事項,因修正條文已刪除沒入貨物之規定,爰配合予以刪除。 (二)增列罰鍰案件於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罰前,應經通知申辯程序,俾予受處分人申辯機會,並規定漏稅案件應於漏稅額經補徵確定後再移送法院裁罰,以保障受處分人權益。 二、罰鍰案件移送法院裁定時,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俾使受處分人知所瞭解,並於必要時,向法院提出抗辯,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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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係由原第二十條第一項移列,並酌予文字修正: (一)原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有關應沒入之貨物,在移送法院裁定前,得准其補稅發售及裁定後追繳貨價事項,因修正條文已刪除沒入貨物之規定,爰配合予以刪除。 (二)增列罰鍰案件於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罰前,應經通知申辯程序,俾予受處分人申辯機會,並規定漏稅案件應於漏稅額經補徵確定後再移送法院裁罰,以保障受處分人權益。 二、罰鍰案件移送法院裁定時,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俾使受處分人知所瞭解,並於必要時,向法院提出抗辯,爰增訂第二項。
一、本條刪除。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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