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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罰鍰案件,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罰鍰,限期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 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由原第二十條第一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又原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法院裁定時限僅為七日,稍嫌短促,爰參照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修正為十五日,並將抗告規定移列於本條第二項。 三、營某稅法及所得稅法對不服法院裁定提出抗告時,並無提繳保證金之規定,且修正條文已無沒入之規定,爰刪除原第二十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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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係由原第二十條第一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又原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法院裁定時限僅為七日,稍嫌短促,爰參照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修正為十五日,並將抗告規定移列於本條第二項。 三、營某稅法及所得稅法對不服法院裁定提出抗告時,並無提繳保證金之規定,且修正條文已無沒入之規定,爰刪除原第二十條第三項。
一、本條刪除。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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