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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7 分鐘7 分鐘7 分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3銷售貨物、銷售勞務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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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2. 2.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3. 3.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4. 4.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規定,營業人自用、無償贈與、解散餘存、抵債、代購、代銷等 5 種情形視為銷售貨物,須開發票繳營業稅。

Q · 公司送員工禮物、解散時把庫存分給股東,沒收錢也要繳營業稅嗎?

要。第 3 條把 5 種「沒收錢但實質移轉」視為銷售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營業人在 5 種情形下「視同銷售」:自用、無償移轉他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餘存貨物分配或抵債、以自己名義代購交付委託人、委託他人代銷或銷售代銷貨物。一旦落入這 5 種情形,須按時價或成本開立統一發票、計算 5% 營業稅。沒收現金不等於沒銷售,這是中小企業最常踩的稅務地雷。

白話解讀

你送員工一台 iPad 當年終獎,沒收一毛錢,結果國稅局說你要繳營業稅。公司解散時剩下的庫存分給股東,沒變現,照樣要繳稅。老闆把公司的筆電帶回家自己用,也要繳。這條就是營業稅世界裡最殘酷的設計:「視同銷售」。法律不只課稅給實際的買賣,還把五種「看起來沒賣但實質發生移轉」的情形也拉進來,當成你賣了。為什麼?因為如果不這樣,老闆可以隨便把公司的貨「送」給自己、「送」給家人,完全避開營業稅。立法者早就預料到這種操作,用這條把所有漏洞封起來。結果就是很多中小企業老闆在送員工禮物、做尾牙抽獎、結束營業時踩進稅務地雷,完全沒想過這也會被課稅。

法律定性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為營業稅課稅範圍的核心定義條款,前兩項定義「銷售貨物」與「銷售勞務」的有償交易性質,第三項則列舉 5 種無對價但實質發生所有權移轉的情形,將其擴張納入課稅範圍,避免營業人透過贈與、抵債、代購代銷等方式規避營業稅。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公司送員工禮物真的要開發票繳稅嗎?

要。第 3 條第 3 項第 1 款明文規定「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視為銷售,員工雖是公司成員,在稅法上仍是「他人」。必須按禮物的「時價」(市場價格)開立發票、計算 5% 營業稅。但有例外:若禮物屬於「員工薪資性質」(例如制服、工作用品)或「非屬營業人產銷範圍的低值物品」,實務上可能不課。內行人提示:改發「等值禮券」或「現金津貼」不觸發本條,是避開此稅的常用招式。

Q2公司解散時剩下的庫存怎麼辦?

依第 3 條第 3 項第 2 款,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貨物,不管是分給股東、抵償債務、還是以任何形式處理,通通視為銷售,必須開立發票、繳營業稅。這是老闆結束營業時最痛的一步,因為貨賣不出去也要繳稅。內行人提示:結束前用正常折扣促銷清倉,把庫存降到最低,遠比留到解散時被視同銷售划算。

Q3代購跟代銷的稅務責任有什麼差別?

實質都被本條當成銷售。關鍵區別:代購是「以自己名義買了交給委託人」,代銷是「受委託幫別人賣」。代購開發票給最終委託人、按全額課稅;代銷則可按差額(佣金)課稅,但前提是代銷契約明確。內行人提示:網拍代購或團購主,務必保留「以誰的名義」下單的證據。名義在你,稅務責任重;名義在買家,你只是居間,不觸發本條。

Q4視同銷售是什麼?

稅法擬制:雖無對價但發生所有權移轉,仍視為銷售並課營業稅。第 3 條第 3 項列舉 5 種情形。

Q55 種視同銷售情形分別是什麼?

自用、無償移轉、解散餘存或抵債分配、自己名義代購、代銷或銷售代銷貨物。

Q6為什麼沒收錢還要繳稅?

防止營業人透過贈與、抵債、代購規避 VAT,維護加值稅基完整性。是 OECD VAT 主流國家共識。

Q7視同銷售跟一般銷售差在哪?

一般銷售有對價,按實際成交價課稅;視同銷售無對價,按時價或成本課稅。發票開立義務都有。

Q8視同銷售怎麼開發票?

事發當月按時價或成本開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位依情形寫公司自己、員工、股東或委託人。

Q9視同銷售的銷售額怎麼算?

按市場時價(同類交易公允價)或產製成本計算,國稅局可依同業資料核定(第 16 條)。

Q10代購怎麼開發票才正確?

以自己名義代購要兩段發票:供應商→你、你→委託人,按全額課稅。建議改為純居間以委託人名義下單。

Q11解散時庫存怎麼處理稅務?

結束營業前先打折促銷清倉降低庫存;剩餘部分按時價開發票申報視同銷售。

Q12視同銷售 vs 一般贈與稅差在哪?

視同銷售是營業稅(5% 公司繳),贈與稅是綜所稅體系(個人贈與年免稅 244 萬)。本條只規範營業人。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regular_saledeemed_sale
對價收受有實際金錢或等值對價無對價但發生所有權移轉
發票開立依實際銷售價開立按時價或成本開立
銷售額認定實際成交價時價或成本(國稅局可核定)
稅率5% 或零稅率 / 免稅5%(除非條文有除外)
常見場景一般買賣、勞務提供送禮、解散分配、代購代銷、抵債

regular_sale

對價收受
有實際金錢或等值對價
發票開立
依實際銷售價開立
銷售額認定
實際成交價
稅率
5% 或零稅率 / 免稅
常見場景
一般買賣、勞務提供

deemed_sale

對價收受
無對價但發生所有權移轉
發票開立
按時價或成本開立
銷售額認定
時價或成本(國稅局可核定)
稅率
5%(除非條文有除外)
常見場景
送禮、解散分配、代購代銷、抵債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消費税法 第4条第4項・第5項(みなし譲渡 / 個人事業者の家事消費)
韓國부가가치세법 제10조(재화의 공급의 특례)
中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4条(视同销售货物八种情形)
德國UStG § 3 Abs. 1b(unentgeltliche Wertabgabe)
法國CGI article 257 II(livraisons à soi-même)
美國Sales & Use Tax: Use Tax on self-consumed inventory(無全國 VAT,州別 use tax 機制)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0

(0200606 制定)

凡應納營業稅之營業者,均應開具左列事項請領營業稅調查證。   一、營業種類、商店名稱及所在地。   二、營業人之姓名、籍貫及住所。   三、營業資本額。   四、全年營業總收入額。   五、全年營業純收益額。   前項營業稅調查證,每年換領一次,不取證費,並徵收任何稅捐。

(0300926 全文修正)

營業稅以營業總收入額為課征標準,專門製造業及其他不能以營業總收入額計算之營業,得以營業資本額為課征標準。

(0310620 全文修正)

營業稅以營業總收入額為課徵標準,金融業及其他不能以營業總收入額計算之營業,得以營業資本額為課徵標準。

(0350323 全文修正)

營業稅以營業總收入額為應徵標準,金融業及其他不能以營業總收入額計算之營業,得以營業資本額為課徵標準。

(0360424 全文修正)

營業稅不得徵收附加稅及類似任何附加之捐稅。

(0390523 全文修正)

營業稅起徵點,由省市政府參照當地經濟情形,並按住商每月營業收入額或收益額及行商每次收入額或收益額分別擬定,經民意機關通過後報財政部備案。

(0441216 全文修正)

營利事業總分支機構,分別設於各地區者,均應分別各就其所在地區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並由其所在地稽徵機關就其轄區內之營業額課徵營業稅。   營利事業分支機構,業經其所在地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者,其總機構所在地稽徵機關,不得重複計算課稅。

(0541224 全文修正)

營利事業總分支機構,分別設於各地區者,均應分別就其所在地區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並由其所在地稽徵機關就其轄區內之營業額課徵營業稅。   營利事業分支機構,業經其所在地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者,其總機構所在地稽徵機關不得重複計算課稅。

(0690527 全文修正)

本法稱營業,指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從事其他營業活動,取得代價之行為。   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額,依左列規定: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載旅客出境或承運出口貨物所收取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二、空運事業:    (一)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載旅客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二)貨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貨物之全程運費。但載貨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載貨出口國際空運事業實際載運之航程運費計算。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0741105 全文修正)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供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定銷售貨物與銷售勞務之意義,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項銷售貨物之意義係參照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訂定;又銷售貨物所取得之代價並不以價金為限,參照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應包括以貨物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之行為。    (二)第二項係規定銷售勞務之意義,又提供勞務所取得之代價並不以價金為限,故應包括以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但執行業務者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納入營業稅課稅範圍,爰以明文排除之。    (三)第三項各款規定係基於左列理由,由法律擬制其為銷售貨物。     1.第一款前段係營業人以其供銷售之物貨,轉供營業人自用,與購自其他營業人之情形相同,基於課稅公平之立場,應一致處理。又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轉供他人所有,自應與消費者負擔相同之稅負,爰規定如上。     2.第二款對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因其性質與銷售相同,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至於未為上述抵償或分配所餘存之存貨、存料等,因已不再供營業人銷售或營業使用,與前款情形相同,爰規定視為銷售貨物。     3.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係有關代購或代銷貨物之規定。依照原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代銷人於銷貨時,應以自己名義代委託人開立統一發票,代購人則應取得原始憑證交付委託人。此種處理方式,在依進銷差額為計算基礎下,即無從依稅額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為便利稅額之計算,爰參照外國法例規定如上。    (四)第四項規定勞務有第三項情形時,亦視為銷售勞務,其理由與第三項相同(不再重述)。

  • 所有權移轉名詞
  • 廢止名詞
(0200606 制定)

凡應納營業稅之營業者,均應開具左列事項請領營業稅調查證。   一、營業種類、商店名稱及所在地。   二、營業人之姓名、籍貫及住所。   三、營業資本額。   四、全年營業總收入額。   五、全年營業純收益額。   前項營業稅調查證,每年換領一次,不取證費,並徵收任何稅捐。

(0300926 全文修正)

營業稅以營業總收入額為課征標準,專門製造業及其他不能以營業總收入額計算之營業,得以營業資本額為課征標準。

(0310620 全文修正)

營業稅以營業總收入額為課徵標準,金融業及其他不能以營業總收入額計算之營業,得以營業資本額為課徵標準。

(0350323 全文修正)

營業稅以營業總收入額為應徵標準,金融業及其他不能以營業總收入額計算之營業,得以營業資本額為課徵標準。

(0360424 全文修正)

營業稅不得徵收附加稅及類似任何附加之捐稅。

(0390523 全文修正)

營業稅起徵點,由省市政府參照當地經濟情形,並按住商每月營業收入額或收益額及行商每次收入額或收益額分別擬定,經民意機關通過後報財政部備案。

(0441216 全文修正)

營利事業總分支機構,分別設於各地區者,均應分別各就其所在地區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並由其所在地稽徵機關就其轄區內之營業額課徵營業稅。   營利事業分支機構,業經其所在地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者,其總機構所在地稽徵機關,不得重複計算課稅。

(0541224 全文修正)

營利事業總分支機構,分別設於各地區者,均應分別就其所在地區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並由其所在地稽徵機關就其轄區內之營業額課徵營業稅。   營利事業分支機構,業經其所在地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者,其總機構所在地稽徵機關不得重複計算課稅。

(0690527 全文修正)

本法稱營業,指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從事其他營業活動,取得代價之行為。   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額,依左列規定: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載旅客出境或承運出口貨物所收取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二、空運事業:    (一)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載旅客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二)貨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貨物之全程運費。但載貨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載貨出口國際空運事業實際載運之航程運費計算。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074110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定銷售貨物與銷售勞務之意義,其要點如次:    (一)第一項銷售貨物之意義係參照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訂定;又銷售貨物所取得之代價並不以價金為限,參照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應包括以貨物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之行為。    (二)第二項係規定銷售勞務之意義,又提供勞務所取得之代價並不以價金為限,故應包括以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但執行業務者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納入營業稅課稅範圍,爰以明文排除之。    (三)第三項各款規定係基於左列理由,由法律擬制其為銷售貨物。     1.第一款前段係營業人以其供銷售之物貨,轉供營業人自用,與購自其他營業人之情形相同,基於課稅公平之立場,應一致處理。又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轉供他人所有,自應與消費者負擔相同之稅負,爰規定如上。     2.第二款對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因其性質與銷售相同,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至於未為上述抵償或分配所餘存之存貨、存料等,因已不再供營業人銷售或營業使用,與前款情形相同,爰規定視為銷售貨物。     3.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係有關代購或代銷貨物之規定。依照原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代銷人於銷貨時,應以自己名義代委託人開立統一發票,代購人則應取得原始憑證交付委託人。此種處理方式,在依進銷差額為計算基礎下,即無從依稅額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為便利稅額之計算,爰參照外國法例規定如上。    (四)第四項規定勞務有第三項情形時,亦視為銷售勞務,其理由與第三項相同(不再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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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