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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3 條(銷售貨物、銷售勞務之意義)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2.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3.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4.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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