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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一 節 稅籍登記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節 稅籍登記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1. 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之年銷售額逾一定基準者,應自行或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為其報稅之代理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2. 依前項規定委託代理人者,應報經代理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准;變更代理人時,亦同。
  3. 第一項年銷售額之一定基準,由財政部定之。

專營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二十款、第三十一款之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及各級政府機關,得免辦稅籍登記。

  1. 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申請稅籍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稅籍登記。
  2. 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但因合併、增加資本、營業地址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稅籍登記事項、申請稅籍登記、變更或註銷登記之程序、應檢附之書件與撤銷廢止登記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備;復業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