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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二 節 帳簿憑證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節 帳簿憑證
  1.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2.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3. 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4. 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或由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5. 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以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1.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前條第四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者,應將統一發票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買受人以財政部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者,營業人應將載具識別資訊併同存證。
  2. 前項所稱載具,指下列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然人憑證卡片號碼、電話號碼、營業人或其合作機構會員號碼。 二、買受人交易使用之信用卡、轉帳卡、電子票證、電子支付帳戶等支付工具號碼。 三、其他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3. 第一項所稱載具識別資訊,指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用以辨識載具類別之編號及前項載具。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 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二、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四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