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3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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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前條第四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者,應依規定時限將其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者,營業人應將載具識別資訊併同存證。
- 2.前項所稱載具,指下列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然人憑證卡片號碼、電話號碼、營業人或其合作機構會員號碼。 二、買受人交易使用之信用卡、轉帳卡、儲值卡、電子支付帳戶等支付工具號碼。 三、其他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 3.第一項所稱載具識別資訊,指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用以辨識載具類別之編號及前項載具。
- 4.第一項規定之傳輸時限、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之範圍,由財政部公告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營業稅法第32條之1規定,電子發票須在財政部公告時限內傳輸至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買受人載具識別資訊一併存證。
Q · 我用手機條碼存的發票對獎查不到,是誰的問題?
店家沒依本條時限上傳,違反第32條之1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1,營業人選擇用電子方式開立發票時,必須在財政部公告的時限內,把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傳輸到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你用手機條碼、信用卡、電子支付等載具索取的,載具識別資訊也要一併存證。若你查不到該筆雲端發票,通常是業者未依本條按時上傳,可向財政部或國稅局檢舉。
白話解讀
結帳時店員問「發票要載具還是紙本」,你隨手「嗶」一下手機條碼,這整個動作在法律上不是便利服務,是一條被寫進《營業稅法》的強制性資料流。這條規定業者用電子方式開發票時,必須在指定時限內把發票資訊上傳到財政部的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你用的載具(手機條碼、悠遊卡、信用卡、自然人憑證)同時也要記錄進去。為什麼重要?因為從你嗶條碼、查發票、對獎、到領獎金,整條鏈路的每一環都架在這條法律上。業者沒上傳?你的發票消失、獎金飛了、對帳出問題,全部都可以追到 32-1 條。2024 年修法把「應傳輸」升級為「應依規定時限傳輸」,就是因為太多業者把上傳當成可有可無的事,讓買家權益落空。
法律定性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1,是電子發票「存證義務」的母條文:規範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電子方式開立發票後,必須在公告時限內將發票資訊及買受人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構成台灣雲端發票生態系的法律地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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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電子發票一定要傳到財政部平台嗎?
是。只要選擇以電子方式開立發票,本條就要求依公告時限傳輸到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這與交付買受人是兩道獨立義務。
Q2手機條碼存的發票對獎查不到怎麼辦?
先到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用載具查詢,確認該筆是否未上傳;若確未上傳,可附交易時間、金額、店家與載具條碼,向財政部或國稅局檢舉。
Q3什麼是發票載具?
指可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的號碼,例如手機條碼、自然人憑證、信用卡、轉帳卡、電子支付帳戶等。
Q4營業稅法32條之1是什麼?
電子發票存證義務的母條文,規範發票與載具資訊須依時限傳輸至財政部平台存證,是雲端發票制度的法律基礎。
Q5什麼是載具識別資訊?
財政部平台用以辨識載具類別的編號及該載具本身,存證的是類別與發票金額品項時間,非支付明細。
Q6電子發票怎麼傳到平台?
透過加值服務商或自建系統介接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啟用自動傳輸並依公告時限上傳。
Q7手機條碼發票查不到怎麼處理?
先到財政部平台用載具查詢,確認未上傳即附交易明細與載具條碼向國稅局檢舉。
Q8業者發現漏傳怎麼補救?
查核前主動跑傳輸缺漏檢查、補傳並說明原因(如系統故障紀錄),態度良好通常可降低處分。
Q9傳輸時限有多久?
由財政部公告,依現行規定辦理,本條本身不寫死天數,請以現行公告為準。
Q10傳平台 vs 交付PDF 給客人,差在哪?
交付PDF是『交付義務』,傳輸平台是『存證義務』,兩者獨立,都要做才算完整履行。
Q11第32條之1 vs 第32條差在哪?
第32條是開立交付的母義務,第32條之1是電子開立後額外的平台傳輸存證義務。
Q12本條的傳輸義務 vs 第44條罰則差在哪?
本條規範『要做什麼』,第44條等罰則規範『沒做的後果』,兩者互補。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 | contrast |
|---|---|---|
| 義務性質 | 傳輸存證義務(第32條之1) | 開立交付義務(第32條) |
| 履行對象 | 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 | 買受人 |
| 觸發前提 | 選擇電子方式開立 | 所有銷售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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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義務性質
- 傳輸存證義務(第32條之1)
- 履行對象
- 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
- 觸發前提
- 選擇電子方式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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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義務性質
- 開立交付義務(第32條)
- 履行對象
- 買受人
- 觸發前提
- 所有銷售行為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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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1041214 增訂)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前條第四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者,應將統一發票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者,營業人應將載具識別資訊併同存證。 前項所稱載具,指下列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然人憑證卡片號碼、電話號碼、營業人或其合作機構會員號碼。 二、買受人交易使用之信用卡、轉帳卡、電子票證、電子支付帳戶等支付工具號碼。 三、其他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第一項所稱載具識別資訊,指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用以辨識載具類別之編號及前項載具。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規定,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將統一發票資訊及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之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平台)存證,使買受人得透過載具查詢確認,以完成憑證交付之義務,俾利後續記帳或兌獎作業。有關載具運作機制,以悠遊卡為例:買受人以悠遊卡索取無實體電子發票,營業人讀取買受人悠遊卡晶片內碼(即載具)後,將內碼及經財政部核准編配之載具類別編號1K0001,併同發票資訊上傳平台。買受人透過超商多媒體資訊站感應卡片後,該資訊站將卡片內碼(即載具)及載具類別編號(1K0001)傳送至平台,平台依載具識別資訊,提供該悠遊卡所連結發票之查詢、捐贈或兌領獎等服務。 三、惟個人買受人使用載具索取電子發票時,該載具如屬信用卡、轉帳卡或電子票證等號碼,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三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電子票證之發行機構及特約機構、信用卡之業務機構及特約商店、銀行等對於申請人、持卡人或客戶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且除無記名卡片之卡號無法識別持卡人之身分外,其餘信用卡、轉帳卡或記名電子票證等號碼均可間接識別持卡人身分,如持卡人為自然人,該身分資料屬個人資料,爰於第一項明定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者,營業人應將載具識別資訊併同統一發票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俾排除前開金融法規有關特定營業人應保守秘密之規定。 四、依載具類別於第二項分款明定其範圍。 五、第三項明定載具識別資訊之定義,俾資明確。
(1130715 修正)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前條第四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者,應依規定時限將其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者,營業人應將載具識別資訊併同存證。 前項所稱載具,指下列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然人憑證卡片號碼、電話號碼、營業人或其合作機構會員號碼。 二、買受人交易使用之信用卡、轉帳卡、儲值卡、電子支付帳戶等支付工具號碼。 三、其他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第一項所稱載具識別資訊,指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用以辨識載具類別之編號及前項載具。 第一項規定之傳輸時限、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之範圍,由財政部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為掌握營業人電子發票開立情形,防止稅捐逃漏情事,保障消費者兌獎權益,並確保買受人得於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平台)查詢、接收營業人所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例如電子發票更正、作廢、彙開及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等),會計師、記帳業者等代理人亦得利用平台下載委託營業人進、銷項憑證資料運用,爰修正第一項,定明營業人應依規定時限將其開立電子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及買受人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 二、鑑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已將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納入規範,並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電子票證」定義,於第三條增訂第五款儲值卡之定義規定,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並已於一百十二年一月四日廢止,爰將原第二項第二款「電子票證」之用語配合修正為「儲值卡」。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第一項規定之傳輸時限(含營業人遇天災等不可抗力事由之傳輸時限)、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之範圍,授權由財政部公告。
- 業名詞
- 核名詞
- 所稱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32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規定,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將統一發票資訊及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之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平台)存證,使買受人得透過載具查詢確認,以完成憑證交付之義務,俾利後續記帳或兌獎作業。有關載具運作機制,以悠遊卡為例:買受人以悠遊卡索取無實體電子發票,營業人讀取買受人悠遊卡晶片內碼(即載具)後,將內碼及經財政部核准編配之載具類別編號1K0001,併同發票資訊上傳平台。買受人透過超商多媒體資訊站感應卡片後,該資訊站將卡片內碼(即載具)及載具類別編號(1K0001)傳送至平台,平台依載具識別資訊,提供該悠遊卡所連結發票之查詢、捐贈或兌領獎等服務。 三、惟個人買受人使用載具索取電子發票時,該載具如屬信用卡、轉帳卡或電子票證等號碼,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三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電子票證之發行機構及特約機構、信用卡之業務機構及特約商店、銀行等對於申請人、持卡人或客戶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且除無記名卡片之卡號無法識別持卡人之身分外,其餘信用卡、轉帳卡或記名電子票證等號碼均可間接識別持卡人身分,如持卡人為自然人,該身分資料屬個人資料,爰於第一項明定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者,營業人應將載具識別資訊併同統一發票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俾排除前開金融法規有關特定營業人應保守秘密之規定。 四、依載具類別於第二項分款明定其範圍。 五、第三項明定載具識別資訊之定義,俾資明確。
一、為掌握營業人電子發票開立情形,防止稅捐逃漏情事,保障消費者兌獎權益,並確保買受人得於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平台)查詢、接收營業人所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例如電子發票更正、作廢、彙開及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等),會計師、記帳業者等代理人亦得利用平台下載委託營業人進、銷項憑證資料運用,爰修正第一項,定明營業人應依規定時限將其開立電子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及買受人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 二、鑑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已將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納入規範,並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電子票證」定義,於第三條增訂第五款儲值卡之定義規定,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並已於一百十二年一月四日廢止,爰將原第二項第二款「電子票證」之用語配合修正為「儲值卡」。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第一項規定之傳輸時限(含營業人遇天災等不可抗力事由之傳輸時限)、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之範圍,授權由財政部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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