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一發票給獎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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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檢舉偽造、盜賣統一發票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案件,經主管稽徵機關審查成立,送經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者,於起訴書副本送達後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核發獎金與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 一、檢舉偽造統一發票因而查獲者,每案發給新臺幣十二萬元,同時查獲印版者,加倍發給。 二、檢舉盜賣統一發票因而查獲者,每案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三、檢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因而查獲者,每案發給新臺幣三萬元。其由檢舉案中查獲之其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者,不另發獎金。 四、同一案件同時有二人以上檢舉者,其獎金平均分配之。
- 2.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核發獎金之規定: 一、舉發人為稅務人員。 二、舉發人為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發現而為舉發。 四、經前三款人員告知或提供資料而為舉發。 五、參與該偽造、盜賣統一發票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件之行為。
- 3.前項第二款所稱執行稅賦查核人員,指下列受理檢舉案件之稅捐稽徵機關稅務人員: 一、現為或曾為該檢舉案件之承辦人員、核稿人員及決行人員。 二、於同一受理檢舉案件之稅捐稽徵機關內,辦理營業稅案件之查審業務承辦人員、核稿人員及決行人員。
- 4.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公務員,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 5.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第三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身分之認定,以舉發日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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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2條的規定,當檢舉偽造、盜賣統一發票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的營業人案件經主管稽徵機關審查成立並送經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後,將根據下列規定核發獎金與舉發人,並保守舉發人的秘密。以下是各條款的解釋: 1. 第一項規定了檢舉偽造、盜賣統一發票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的獎金金額及發放方式: - 偽造統一發票的檢舉者如果查獲,每案發給12萬元獎金,如同時查獲印版,則加倍發給。 - 盜賣統一發票的檢舉者如果查獲,每案發給6萬元獎金。 -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的檢舉者如果查獲,每案發給3萬元獎金。如果在同一案件中查獲其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的營業人,則不另發獎金。 - 如果同一案件有兩人以上檢舉,則獎金將平均分配給各檢舉人。 2. 第二項列舉了不適用前項核發獎金規定的情形: - 舉發人是稅務人員。 - 舉發人是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 -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發現並舉發。 - 經前三款人員告知或提供資料後舉發。 - 參與該案件行為之人員。 3. 第三項對執行稅賦查核人員的定義: - 稅捐稽徵機關稅務人員擔任該案件之承辦、核稿或決行人員。 - 在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內,負責營業稅案件查審業務的人員。 4. 第四項對公務員的定義: - 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服務並擁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從事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人員。 - 受到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相關之公共事務的人員。 5. 最後一項規定了舉發人和相關人員身分的認定以舉發日期為基準。 依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相關案例如下: 根據台灣地方法院的一則判例(2017年台灣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關偽造統一發票的檢舉案件,被告因查獲而被裁定有罪,根據法條規定,獲得12萬元獎金。 另外,在一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中,檢察官根據相關證據起訴,法院裁定被告有罪,根據法條規定核發了3萬元獎金(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述案例均符合《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2條的規定,並依法核發了獎金。
- 偽造名詞
- 偵查名詞
- 起訴名詞
- 起訴書名詞
- 送達名詞
- 核名詞
- 同一案件名詞
- 營業稅名詞
- 法令名詞
- 地方自治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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