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第 14 條的規定: 1. 營業人可以使用收銀機開立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在這種情況下,營業人應將收銀機收據的收執聯交付給買受人,同時保留收銀機收據的存根聯。 2. 買受人可以以收銀機收據的收執聯換取統一發票,營業人不得拒絕買受人的要求。 根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1 條,營利事業應保存其開立之統一發票,且統一發票一經開立,即具有紀錄存證功能,不能予以刪除、變更,或重複使用。因此,在這種情況下,營業人應按照法律要求將收銀機收據的收執聯交付給買受人,不能拒絕買受人要求換取統一發票。 參考資料: - 營業稅法第 32 條、35 條、51 條 -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1 條 -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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