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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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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
第 5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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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應先將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編號,報請主管稽徵機關
核
備,遇有新增或變動時,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為之。
會計制度健全之百貨業、超級市場及其它營業人,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品名及編號有帳載可資查對,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者,得免向主管稽徵機關報明其新增或變動之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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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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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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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收銀機開立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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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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