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土地稅法第 56 條於民國 82 年刪除,土地稅罰鍰改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 2 訴願與行政訴訟程序。
Q · 土地稅法第 56 條還可以用嗎?
不行,已於民國 82 年刪除
土地稅法第 56 條已於民國 82 年(1993 年)刪除,不再適用。現行土地稅罰鍰救濟程序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 2(民國 81 年施行)所規範之一般行政救濟程序,即訴願與行政訴訟。原本條規範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之非典型路徑已走入歷史。
在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 2 民國 81 年施行之前,土地稅罰鍰走的是非典型路徑:不適用訴願、行政訴訟,由稽徵機關查明後移送法院裁定。稅捐稽徵法施行後改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本條與現行制度衝突於民國 82 年被刪除。
土地稅法第 56 條為已刪除條文,原規範土地稅罰鍰之非典型救濟程序——由稽徵機關查明後移送法院裁定,不適用訴願與行政訴訟。民國 82 年因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 2 已統一規範稅捐罰鍰行政救濟程序,本條與一般制度衝突而刪除。現行土地稅罰鍰救濟全面適用一般行政救濟程序。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行。本條已於民國 82 年(1993 年)刪除,現行土地稅罰鍰救濟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 2 所規範之訴願與行政訴訟程序。
因為稅捐稽徵法於民國 81 年新增第 50 條之 2,統一規範稅捐罰鍰之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本條原規範之「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非典型路徑與新制衝突,遂於民國 82 年刪除。
依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 2 適用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收到處分書 30 日內提訴願,不服訴願決定 2 個月內提行政訴訟至高等行政法院,再不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原規範土地稅罰鍰之非典型救濟程序——由稽徵機關查明後移送法院裁定,不適用訴願與行政訴訟。本條已於民國 82 年刪除。
民國 81 年新增條文,統一規範所有稅捐罰鍰之行政救濟程序,使各稅法罰鍰一律適用訴願與行政訴訟。
繞過一般訴願與行政訴訟,由稽徵機關直接移送普通法院裁定之特殊救濟模式,已於民國 82 年廢止。
依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 2:30 日內提訴願 → 不服可於 2 個月內提行政訴訟至高等行政法院 → 再不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向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地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提出訴願書,附原處分書影本,30 日內須提出。
至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LawHistory 頁面,輸入法規代碼 G0340004 可查歷次修法版本及刪除紀錄。
處分日期在民國 81 年 7 月前適用舊制,之後一律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 2 新制。實務上現存案件全為新制。
舊條規範移送法院裁定(民事程序),新條規範訴願與行政訴訟(行政程序)。管轄法院、程序性質、救濟期間皆不同。
舊制由普通法院依非訟事件法裁定,新制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審理,程序保障與救濟層級新制更完整。
| 比較項目 | 舊制(本條,已刪除) | 新制(稅捐稽徵法 §50-2) | 舊制(本條,已刪除) |
|---|---|---|---|
| 適用期間 | 民國 82 年前 | 民國 81 年 7 月施行後 | — |
| 救濟途徑 | 稽徵機關查明 → 移送法院裁定 | 訴願 → 行政訴訟 | — |
| 管轄機關 | — | 訴願委員會、行政法院 | 普通法院 |
| 訴願程序 | 不適用 | 適用 | — |
| 性質 | 非典型救濟(行政罰由法院裁定) | 典型行政救濟 | —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本法規定之罰鍰案件,不適用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稽徵機關應於查明事證後,移送法院裁定之。 稽徵機關於罰鍰案件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更正。 法院對於稽徵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應於移送文書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之。 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法院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立法理由一、參照現行所得稅法第一一七條之規定,訂定土地稅罰鍰案件之處理程序。 二、罰鍰案件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俾其知所警惕,迅速繳納。如此既可減少法院案件,又可免人民往還之苦。
本法規定之罰鍰案件,不適用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稽徵機關應於查明事證後,移送法院裁定之。 稽徵機關於罰鍰案件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受處分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更正。 法院對於稽徵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應於移送文書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法院送達裁定後十日內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參照現行所得稅法第一一七條之規定,訂定土地稅罰鍰案件之處理程序。 二、罰鍰案件移送法院裁定前,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俾其知所警惕,迅速繳納。如此既可減少法院案件,又可免人民往還之苦。
本條未修正。
一、本條刪除。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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