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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土地稅法第55-2條已於民國89年刪除,原農地受贈未耕作的2倍免徵稅額罰鍰因稅制改為不課徵而失效。
Q · 土地稅法第55-2條現在還適用嗎?
不適用。民國89年已刪除
土地稅法第55-2條已於民國89年1月26日修法時刪除。原條文規範受贈農業用地未繼續耕作者應加徵原免徵地價稅額2倍之罰鍰,但因配套修法將農地稅制從「免徵」改為「不課徵」(遞延至變更用途時再計徵),原處罰所依附的「免徵稅額」概念消失,本條依附基礎瓦解而被刪除。
早年農業發展條例體系下,農地受贈要繼續耕作才能享有免徵地價稅,違反則被處 2 倍免徵稅額罰鍰。民國 89 年稅制從「免徵」改為「不課徵」(遞延到變更用途時再計徵),不再有免徵稅額的概念可供倍罰,本條依附的法律基礎消失被刪除。
土地稅法第55-2條為已刪除條文,原立法目的為配合農業發展政策,對受贈農地後未繼續耕作之納稅義務人處以原應免徵地價稅額2倍罰鍰。民國83年增訂比例原則但書,89年因稅制全面改為「不課徵」而整條刪除,現行農地稅務改依第28條之1等條文之不課徵機制處理。
已刪除條文,原規範受贈農地未繼續耕作的2倍免徵稅額罰鍰,民國89年因稅制改為不課徵而刪除。
民國89年農地稅制從「免徵」改為「不課徵」(遞延課徵),無免徵稅額可作為倍罰基礎,本條依附基礎消失。
現行依第28條之1與農業發展條例不課徵機制,若日後變更非農用,再追補土地增值稅,不再有2倍罰鍰。
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刪除後仍未確定的案件應免予處罰,已確定者依當時法律處理。
免徵是直接不收稅、稅額為零;不課徵是暫時不算稅、遞延至變更用途時再計徵。前者有固定稅額可倍罰,後者無。
增訂比例原則但書,不繼續耕作面積未達原免稅面積五分之一者得按比例裁罰,避免小違規被全額重罰。
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刪除後仍未確定的案件免予處罰,已確定執行的不回溯返還。
上全國法規資料庫法規沿革頁查詢 LawHistory.aspx?pcode=G0340004,可看完整歷次修正條文。
申請時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向地方政府農業單位申請),符合條件可享不課徵;變更使用時再補徵。
55-1針對財團法人受贈土地未作公益使用的處罰仍適用;55-2針對自然人受贈農地未耕作的處罰已刪除。
免徵針對地價稅、稅額為零、有倍罰基礎;不課徵針對土地增值稅、遞延計徵、變更用途再補徵無倍罰機制。
55-2是「違反耕作義務的處罰」(已廢);農發條例第38條之1是「不課徵的稅務優惠機制」(現行)。前者是罰則,後者是優惠。
| 比較面向 | before_2000 | after_2000 |
|---|---|---|
| 稅制設計 | 免徵地價稅(稅額為零) |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遞延至變更用途) |
| 未繼續耕作處罰 | 原免徵稅額2倍罰鍰(民法83年增訂比例原則但書) | 無罰鍰,變更非農用時補徵土地增值稅 |
| 處罰所依條文 | 土地稅法第55-2條 | 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 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
| 對受贈人影響 | 受贈即背負繼續耕作義務+違反罰鍰風險 | 受贈時零稅負,僅變更用途時才產生稅務後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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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 一、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 二、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 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係依照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增列,其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為承受農業用地後應繼續耕作。惟自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施行以來,農民取得免稅土地後有未繼續耕作即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或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之事例甚多,現行法令尚無遏阻之規定,致未能達成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目的,爰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一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惟為防杜投機者利用農民身分,在短期內移轉,因無增值或增值不多而無「免徵稅額」或「免徵稅額」不多,致無罰鍰或罰鍰甚少,以遂行其企圖,爰參照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等規定,增訂最低罰鍰金額之規定,以收遏阻之效。
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 一、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 二、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 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 前項應處罰鍰之土地,不繼續耕作面積未達每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其罰鍰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算。但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本條法律效果應符合「比例原則」與「相當性原則」,使法律規定所採取之手段與其欲達成之目的成比例,及犯罪行為之處罰應與其行為之程度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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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已修正為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不課徵之稅額遞延至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時再移轉、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再移轉或再移轉與非自然人時一併計徵,實質上並無免徵稅額,原處罰規定所依據之免徵土地增值稅額已不復存在,爰配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係依照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增列,其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為承受農業用地後應繼續耕作。惟自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施行以來,農民取得免稅土地後有未繼續耕作即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或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之事例甚多,現行法令尚無遏阻之規定,致未能達成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目的,爰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一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惟為防杜投機者利用農民身分,在短期內移轉,因無增值或增值不多而無「免徵稅額」或「免徵稅額」不多,致無罰鍰或罰鍰甚少,以遂行其企圖,爰參照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等規定,增訂最低罰鍰金額之規定,以收遏阻之效。
本條法律效果應符合「比例原則」與「相當性原則」,使法律規定所採取之手段與其欲達成之目的成比例,及犯罪行為之處罰應與其行為之程度相當。
一、本條刪除。 二、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已修正為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不課徵之稅額遞延至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時再移轉、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再移轉或再移轉與非自然人時一併計徵,實質上並無免徵稅額,原處罰規定所依據之免徵土地增值稅額已不復存在,爰配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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