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二十八條之一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四、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者。
重點摘要土地稅法第 55 條之 1 規範財團法人受贈土地違規時,除追補土地增值稅外,並處二倍以下罰鍰,含四款違規態樣。
Q · 捐土地給基金會免稅之後,基金會違規會怎樣?
違規就追稅加最高兩倍罰鍰
依土地稅法第 55 條之 1,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若有未按捐贈目的使用、違反設立宗旨、收益未全部用於事業、或捐贈人事後以任何方式取得土地利益等四款情形之一,稅捐機關除追補當初依第 28 條之 1 免徵的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稅額二倍以下罰鍰。2021 年修法後從固定二倍改為彈性裁量。
有錢人想合法少繳土地增值稅,有一條看起來很漂亮的路:把土地捐給財團法人(像是慈善基金會、社福機構),走第 28 條之 1 享受免稅。但這條 55 條之 1 就是國稅局手上的反制武器。它盯著基金會收到地之後的四件事:有沒有按捐贈目的使用、有沒有違反設立宗旨、土地收益有沒有全數用於事業、捐贈人有沒有偷偷拿回好處。只要任何一條踩線,不只要把當初免掉的土地增值稅補回來,還要被罰最多兩倍。2021 年修法把原本硬性的「二倍」改成「二倍以下」,給了稅局裁量空間,但也意味著現在的裁罰更難預測。這條不只針對基金會,也直接盯著原本的捐贈人,尤其是第四款,就是專門抓「假捐贈、真節稅」的那一刀。
土地稅法第 55 條之 1 為配合同法第 28 條之 1 公益受贈免稅優惠所設置之反濫用處罰條款。當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發生四款違規情形之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違反設立宗旨、收益未全部用於事業、捐贈人取得利益),稅捐機關除追補當初免徵的土地增值稅外,並可處應納稅額二倍以下罰鍰,第四款並直接針對捐贈人之利益迴流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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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對符合條件的社會福利事業財團法人捐贈,免徵土地增值稅。但免稅不是永久免責。只要基金會使用土地違反捐贈目的、違反設立宗旨、收益沒全數用於事業、或捐贈人事後拿到任何形式的利益,55 條之 1 就會把稅追回來加最高兩倍罰鍰。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是捐贈人,「離手」的程度決定風險。捐完之後如果基金會的董事會、用地使用、收益流向還跟你有關,第四款的風險就一直存在。
要看用途和收益流向。賣掉土地本身不當然違反,但賣地所得如果沒全數用於原本捐贈目的所指定的事業,會觸發第三款。出租更敏感:租給第三方、收益用於基金會事業,原則上可以;租給捐贈人的關係企業,就算是市場行情,第四款利益迴流的風險就會浮現。內行人提示:任何處分前,先做一份書面的用途相符性分析,把收益預定用途和基金會章程對照清楚。
表面上是減輕,實際上是可預測性下降、裁量擴大。過去一律二倍,基金會至少能算清楚最壞情況。現在是 0 到 2 倍的區間,稅捐機關會依情節輕重、違反期間長短、主觀惡意程度來裁量。內行人提示:修法理由引用了司法院大法官第 616 號解釋關於比例原則的論述,所以在訴願和行政訴訟時,用比例原則和情節輕微當主要攻擊點,法院接受度很高。
配合第 28 條之 1 公益免稅優惠之反濫用罰則,盯著財團法人受贈土地違規時的追稅及罰鍰。
未按捐贈目的使用、違反設立宗旨、收益未全用於事業、捐贈人取得利益。前三款罰基金會,第四款直接打捐贈人。
包括租金折扣、優惠使用、間接收益、關係企業承租等實質取得經濟利益的行為,採實質而非形式判斷。
以應納土地增值稅額為計算基數,稅捐機關依情節輕重在 0 到 2 倍之間裁量,不再固定二倍。
建立土地使用書面紀錄、收益專戶管理、與捐贈人實質切割、處分前作用途相符性分析、定期董事會檢視。
30 日內提訴願(訴願法第 14 條),不服訴願決定再提行政訴訟。可主張比例原則爭取低倍數。
以應追補的土地增值稅額為基數,乘以 0 至 2 倍。情節越重倍數越高,初犯加配合調查可爭取較低倍數。
查獲或舉發。包括基金會財報、土地登記、租賃契約、銀行流水、關係企業比對、檢舉案件。
54 條罰一般納稅人逃漏(短匿稅額 3 倍以下),55-1 專罰受贈土地的財團法人及其捐贈人(追稅+2 倍以下)。對象與態樣不同。
| 比較面向 | 土地稅法 28-1 | 土地稅法 55-1 | 土地稅法 54 |
|---|---|---|---|
| 條文角色 | 免徵優惠(給予) | 反濫用處罰(追回) | 其他逃漏稅捐處罰 |
| 適用對象 | 符合條件之社會福利事業財團法人 | 已依 28-1 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 + 捐贈人 | 一般納稅義務人 |
| 違規效果 | (無,本身是優惠) | 追稅 + 二倍以下罰鍰 | 短匿稅額 3 倍以下罰鍰 |
| 立法目的 | 鼓勵公益捐贈 | 防堵假捐贈真節稅 | 防堵逃漏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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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二十八條之一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 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四、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及本法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惟為避免該土地未按捐贈目的使用或違反該事業設立宗旨或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爰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一,增訂本條罰鍰規定,以防流弊。 三、財團法人受贈土地於辦妥移轉登記後,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情事時,追補稅款困難。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一亦無處罰條款規定,為防杜假藉捐贈之名而行逃漏增值稅之目的發生,爰增列第四款,以收遏阻效果。
依第二十八條之一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四、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者。
立法理由一、修正本文。 二、原制度下,違反土地稅法五十五條之一者,因為本條劃一處罰兩倍之規定,於該個案明顯過苛之情形,因本條未予以主管機關裁量空間,故主管機關無法衡量個案之情事,予以合乎比例原則之處分。 三、又大法官解釋六百一十六號亦曾闡明:「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以揭示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義務之情形中,依據個案情形予以合乎比例原則裁罰處分之必要。 四、是以衡量上述之情事與見解,修正原本一律裁罰兩倍之規定為兩倍以下,以使本條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與保護人民財產權之精神。 五、將序文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本條新增。 二、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及本法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惟為避免該土地未按捐贈目的使用或違反該事業設立宗旨或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爰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一,增訂本條罰鍰規定,以防流弊。 三、財團法人受贈土地於辦妥移轉登記後,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情事時,追補稅款困難。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一亦無處罰條款規定,為防杜假藉捐贈之名而行逃漏增值稅之目的發生,爰增列第四款,以收遏阻效果。
一、修正本文。 二、原制度下,違反土地稅法五十五條之一者,因為本條劃一處罰兩倍之規定,於該個案明顯過苛之情形,因本條未予以主管機關裁量空間,故主管機關無法衡量個案之情事,予以合乎比例原則之處分。 三、又大法官解釋六百一十六號亦曾闡明:「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以揭示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義務之情形中,依據個案情形予以合乎比例原則裁罰處分之必要。 四、是以衡量上述之情事與見解,修正原本一律裁罰兩倍之規定為兩倍以下,以使本條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與保護人民財產權之精神。 五、將序文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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