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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1)秘台廳(一)字第 01399 號
要旨
土地稅法修正前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取得免征土地增值稅之農地於土地稅法修正後有不繼續耕作之情事不罰
全文內容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雖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地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對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後,不繼續耕作者,原無處罰之規定。嗣土地稅法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時,於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增設相同意旨之規定,並對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後有不繼續耕作情事者,增設第五十五條之二處以罰鍰之規定。惟該五十五條之二既明白限定:「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該條所列各款不繼續耕作之情事之一者,始予處罰,則稅務機關將溯及於土地稅法修正公布前,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於土地稅法修正公布後有不繼續耕作之情事者,依該法第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移送裁罰,即嫌無據,法院為不罰之裁定,似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