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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費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
  2.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徵收機關准退費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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