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規費法第19條的規定,針對各機關學校對於繳費義務人申請辦理第七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八條各款項目,若未能在法定處理期間內完成,繳費義務人有權申請終止辦理,並且各機關學校在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納的規費。然而,如果終止辦理的原因是可歸責於繳費義務人的事由,則不予退還。 至於退費的計算方式則是根據繳費義務人繳納的日期起,至各機關學校終止辦理的日期止,按照繳費當日郵局或儲蓄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的利率,每日計算利息並一併退還給繳費義務人。 以此作為參考,若繳費義務人申請辦理事項或使用項目未能在法定處理期間內完成且並非由繳費義務人可歸責的原因,他們將有權申請終止辦理並獲得退費,並根據繳費日期計算利息。
各機關學校對於繳費義務人申請辦理第七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八條各款項目,未能於法定處理期間內完成者,繳費義務人得申請終止辦理,各機關學校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但因可歸責於繳費義務人之事由者,不予退還。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各機關學校終止辦理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立法理由一、為確保繳費義務人權益,於第一項規定各機關學校對於繳費義務人申請辦理第七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八條各款項目,未能於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處理期間內完成其申請辦理事項,或完成其申請使用公有設施、設備等案件之審查或准否使用之辦理事宜,繳費義務人得申請終止辦理,各機關學校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以維護繳費義務人之權益。但若未能如期完成申請辦理事項,係可歸責於繳費義務人之原因者,自應不予退還。 二、又為顧及退費之公平性,爰於第二項規定退還之規費應加計利息。
一、為確保繳費義務人權益,於第一項規定各機關學校對於繳費義務人申請辦理第七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八條各款項目,未能於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處理期間內完成其申請辦理事項,或完成其申請使用公有設施、設備等案件之審查或准否使用之辦理事宜,繳費義務人得申請終止辦理,各機關學校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以維護繳費義務人之權益。但若未能如期完成申請辦理事項,係可歸責於繳費義務人之原因者,自應不予退還。 二、又為顧及退費之公平性,爰於第二項規定退還之規費應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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