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費法第 20 條規定了對逾期繳納規費的處理方式: 1. 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根據此條款,如果繳納規費的期限過期,應納規費的金額每過二日就要加徵滯納金,滯納金的金額是滯納數額的一百分之一。而如果超過三十日仍未繳納,將被移送至強制執行。 依據國債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的規定,逾期未繳納國債利息的逾期付款將加徵百分之一點五的利息滯納金。 2. 前項應納規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依照此項的規定,應納規費在滯納期限屆滿次日起到繳納義務人繳納之日止,必須依照第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按照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并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 370 號解釋,規費滯納金的計算期間是從滯納期限屆滿的次日到繳納的日期止。 回答結束。
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規費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立法理由一、逾期繳納規費之處罰。 二、為促使繳費義務人依規定期限繳納規費,爰參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逾期繳納規費者,應加徵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但因有特殊業務性質,而對逾期繳納規費訂有特別處分規定者,如商港法第四十八條、專利法第七十條第三款及第八十六條等;為免影響其特別業務執行之需要,爰有除外之規定。 三、又為顧及繳費之公平性,爰參考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法規定,於第二項規定逾期繳納之規費及滯納金,應加計利息。
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規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前段就滯納金之徵收已訂有規範,爰刪除後段所定「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並依法」等文字。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六號解釋意旨,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配合刪除第二項滯納金加徵利息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逾期繳納規費之處罰。 二、為促使繳費義務人依規定期限繳納規費,爰參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逾期繳納規費者,應加徵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但因有特殊業務性質,而對逾期繳納規費訂有特別處分規定者,如商港法第四十八條、專利法第七十條第三款及第八十六條等;為免影響其特別業務執行之需要,爰有除外之規定。 三、又為顧及繳費之公平性,爰參考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法規定,於第二項規定逾期繳納之規費及滯納金,應加計利息。
一、第一項前段就滯納金之徵收已訂有規範,爰刪除後段所定「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並依法」等文字。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六號解釋意旨,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配合刪除第二項滯納金加徵利息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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